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4年度竹北司他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北司他字第43號

原告 羅世富

被告 蔡永芳

被告印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健志

上列當事人間關於訴訟費用之徵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羅世富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112年12月1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次按原告起訴後聲請訴訟救助獲准,嗣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者,因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三分之一。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102年11月13日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又第一審訴訟繫屬中,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其與同法第83條所定同屬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之情形,依上開實務見解,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

二、查本件原告羅世富與被告蔡永芳、印菲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3年度竹北救字第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該事件經本院114年度竹北簡字第401號調解成立,調解筆錄第三項載明:「程序費用各自負擔。」即訴訟費用由應繳納訴訟費用之該造當事人負擔,無須對造當事人負擔,是故本件訴訟裁判費應由起訴之原告繳納。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其起訴後擴張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363,997元,其中9,351,997元因屬附帶民事訴訟而無庸徵收裁判費裁判費,然其餘車輛損害賠償12,000元,應徵裁判費1,000元。因原告聲請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是以,依上開調解筆錄所載訴訟費用之負擔,因兩造嗣後成立調解,爰依首揭說明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僅徵收三分之一即333元(計算式:1,000×1/3=333),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原告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333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