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33號

原告 謝進水

被告社團法人基隆市脊髓損傷者協會

兼法定代理 陳建平

被告 王金財

陳弘偉

汪慧珊

趙庭毅

劉哲漢

徐新福

陳榮鴻

曾元平

林力銘

李秉霖

周宗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以114年度補字第1021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命原告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萬1,156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114年11月18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有送達回證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本院答詢表在卷可稽,原告之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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