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33號
原告 謝進水
被告社團法人基隆市脊髓損傷者協會
兼法定代理 陳建平
人
被告 王金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以114年度補字第1021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命原告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萬1,156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114年11月18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有送達回證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本院答詢表在卷可稽,原告之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