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30號
114年度訴字第919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秀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570、7350、7559、7665、7730、7742、13012、13095、14180、14263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19372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秀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十八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許秀婷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一)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4證據名稱欄所載「交易明細」,應予刪除;編號22證據名稱欄增列「對話紀錄」;編號32、33、34之待證事實欄所載:證明附表編號「32」、「33」、「31」之事實,分別更正為「31」、「32」、「33」。
(二)起訴書附表編號7提款金額欄所載「20,005元」,更正為「20,000元」;編號12詐欺方式欄所載「向『 黃宸瑋 』佯稱」,更正為『 張晉賢 』;編號22詐欺方式欄所載「12時8分」,更正為「16時53分」;編號28詐欺方式欄所載「12月12日」,更正為「12月7日」;編號28、31入帳帳戶欄所載「 孫憶霖 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均更正為『00000000000000』;編號32、33、34提款地點欄所載「內『無』監視器提領影像截圖」,均更正為『有』。
(三)就全案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為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37及追加起訴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關於上開(一)所載共38次犯行,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所犯38罪,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雖於警詢或偵訊及本院均自白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且於本院供稱其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願意繳交等語,然經本院發函通知其依限繳納,屆期並未自動繳交,故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四、科刑及沒收
(一)本院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分工,依指示為提款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詐騙被害人、取得贓款並躲避查緝,危害社會治安,至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於本案並非擔任直接詐騙被害人之分工,非屬核心要角,及各被害人受騙之金額大多數為數千元至數萬元不等,兼衡其於本院自述之學歷、工作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衡量本案犯罪次數、提領總金額高達近190萬元等全案不法情節,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均供稱其參與本案領有3000元報酬,核屬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