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2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2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244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1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88年度毒聲字第54
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
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2月11日以88年度偵字第31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0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59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分別以88年度毒聲字第8264號、89年度毒聲字第1135號裁定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89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88年度鳳簡字第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0年6月15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復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8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3年
1月9日因法律修正報結出所,而未執行完畢。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8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716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另因偽造文書、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40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自92年9月3日下午8時許回溯24小時內(不含公權力拘束之時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1716號、本院91年度訴字第2449號,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32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上開各罪之刑接續執行,於95年7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上開假釋因故經撤銷後,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48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
二、甲○○猶不知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於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8月10日某時,在高雄縣鳳山市慈暉新村4巷15-1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針筒加水稀釋後,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8月11日上午0時30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號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本院審易卷第26頁),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被告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採驗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稽(見警卷第5至7頁)。爰審酌:(一)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乃目前就藥物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因此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之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於83年4月7日以(83)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示明確。(二)而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方式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從而,被告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鑑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是依前開函示意旨,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2月11日以88年度偵字第31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0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59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分別以88年度毒聲字第8264號、89年度毒聲字第1135號裁定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89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又自92年9月3日下午8時許回溯24小時內(不含公權力拘束之時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是被告雖係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本罪,然其前次所犯本院92年度訴字第2558號施用毒品案件,係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所為,而屬「5年內再犯」之情形,依最高法院上開決議之意旨,被告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依法論科。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已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因如事實欄所示犯行,經法院判決如事實欄所示罪刑確定,嗣因減刑,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佐,是其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猶不思戒除毒癮,顯見其並無堅定戒癮之意志,惟念其行為尚未危害他人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其學歷為國中肄業、家境小康、無職業等情(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書記官黃勤涵附錄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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