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2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280號上訴人 林道涵 訴訟代理人 范志誠 律師被上訴人 張文龍 被上訴人 張菊梅 被上訴人 廖寶玉 訴訟代理人 薛芝美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提起追加之訴,經本院於101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包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張菊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查: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是以當事人對分割判決一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應及於訴之全部,不發生部分遺產分割確定之問題,亦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原法院代位被上訴人張文龍起訴,僅請求按應繼分三分之一分割下述之公同共有系爭房地,疏未將被上訴人尚繼承合作金庫壢新分行 張鴻雁 (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內之新臺幣(以下同)5,813元,併予請求分割,於本院追加起訴,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下述),依首揭法條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3號裁判意旨,毋庸被上訴人之同意,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張文龍積欠上訴人本票債務64萬元,經上訴人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下稱板橋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獲准,取得執行名義,並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查封被上訴人張文龍對於其父即被繼承人張鴻雁(民國96年6月2日歿)所遺桃園縣八德市○○段1640建號房屋(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八德市○○街○○號3樓),及基地(桃園縣八德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0分之53(以下稱系爭房地)之應繼分;經查系爭房地係由被上訴人張文龍與其繼母即被上訴人廖寶玉,及其姊即被上訴人張菊梅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3分之1,怠於辦理遺產分割登記,仍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致上訴人無法就被上訴人張文龍所繼承之應繼分拍賣受償;為此,依民法第242條、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830條第2項、第1151條及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被上訴人張文龍起訴,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公同共有系爭房地,予以分割為應有部分各3分之1之判決;對於原法院為其敗訴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提起追加之訴,所為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地、及合作金庫壢新分行張鴻雁(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內5,813元,依被上訴人張文龍、張菊梅、廖寶玉之應繼分各三分之一予以分割。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張文龍於原法院未到場作何聲明及陳述,於本院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同意上訴人之請求。
三、被上訴人張菊梅未於準備程序期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略以: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房地,被上訴人並非反對分割,惟被上訴人張文龍從未照顧過被繼承人張鴻雁,並自醫院將被繼承人載出,前往退輔會將優惠定存解約,將郵局存款提領一空,共計約有l5O餘萬元,且張鴻雁往生被上訴人廖寶玉撒手不管,喪葬費悉由被上訴人張菊梅所支出,期望系爭房地出售後得以扣還,被上訴人張文龍不應參加分配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3頁、原審卷第119頁),資為抗辯;對於上訴人之上訴,請求秉公處置。
四、被上訴人廖寶玉則以:上訴人之債務人即被上訴人張文龍,於被繼承人張鴻雁生前因分居、結婚及營業獲贈393萬元,依民法第1173條之規定,分割系爭房地應由其應繼分中扣除;經查被繼承人張鴻雁所遺之遺產,包括價值分別為50萬4,400元、70萬6,851元之系爭房地、合作金庫壢新分公司之存款5,813元、臺銀存款224萬2,012元,合計345萬9,076元,及生前贈與被上訴人張文龍393萬元,總計為738萬9,067元,依民法第1144條第1款規定,被上訴人之應繼分各為3分之1,每人應得繼承246萬3,022元。惟被上訴人張文龍已因分居、結婚及營業,獲贈393萬元,並取走存款5,813元及224萬2,012元,共計617萬7,825元,被上訴人張文龍應返還246萬3,022元予張菊梅,並返還125萬1,781元予被上訴人廖寶玉,系爭房地應分割、登記予被上訴人廖寶玉,或將變價所得價金全部分配予被上訴人廖寶玉等語,資為抗辯;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所為答辯聲明:㈠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參見本院卷第212頁背面)。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張文龍積欠上訴人本票債務64萬元,經上訴人向板橋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獲准,取得執行名義,並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查封被上訴人張文龍對於其父即被繼承人張鴻雁所遺系爭房地之應繼分;經查系爭房地係由被上訴人張文龍與其繼母即被上訴人廖寶玉,及其姊即被上訴人張菊梅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3分之1,怠於辦理遺產分割登記,仍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致上訴人無法就被上訴人張文龍所繼承之應繼分拍賣受償之事實,被上訴人未予爭執,且有板橋地院97年度票字第5062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系爭房地登記謄本、遺產稅申報書、子孫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查封登記)在卷(原審卷第6至
15、90至95頁)為憑;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六、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固有明文;惟最高法院65年度臺上字第381號亦著有:「民法第242條前段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茲債務人對被上訴人之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請求權,尚不得行使,上訴人主張代位其行使,殊非有理。」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同居共財之兄弟分析祖遺財產,應以現存財產為限」、「民法第1173條第2項所謂扣除權之行使,係將扣除義務人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之贈與財產,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中,於分割遺產時,由該扣除義務人之應繼分中扣除,倘扣除之結果,扣除義務人所受贈與價額超過其應繼分額時,固不得再受遺產之分配,但亦無庸返還其超過部分之價額;且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而言。」亦有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887號判例、90年度臺上字第2460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繼承被繼承人張鴻雁所遺現存財產,為系爭房地、及合作金庫壢新分行帳戶之存款5,813元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之事實,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壢新分行函及附件在卷(原審卷第8至11、本院卷第60、61頁)足稽;參照前揭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被上訴人分割被繼承人張鴻雁之遺產,自應以現存之系爭房地、及合作金庫壢新分行帳戶之存款5,813元為限,而系爭房地,依財政部臺灣北區國稅局核定價額為70萬6,851元、50萬4,400元合計為121萬1,251元(70萬6,851+50萬4,400),有財政部臺灣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原審卷第89頁)足稽;兩造對於財政部臺灣北區國稅局就系爭房地所核定之價額,均未予爭執,上訴人尚為「…故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僅有系爭房地、存款5,813元,總計財產價值為1,217,064元(706,851+504,400+5,813=1,217,064)。」之主張(參見上訴人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第4頁、本院卷第207頁背面);被繼承人張鴻雁所遺現存財產總價額為121萬7,064元(5,813+121萬1,251);被上訴人廖寶玉將已不存在之臺灣銀存款224萬2,012元(參見原審卷第12、13頁之存摺交易往來明細、優惠儲蓄存款證明書),列為應分割之遺產,即無足取。
(二)被上訴人廖寶玉以被上訴人張文龍於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營業,從被繼承人張鴻雁受有財產之贈與393萬元,應由被上訴人張文龍之應繼分中予以扣除為抗辯(參見答辯狀本院卷第80頁);本院查被上訴人廖寶玉上揭抗辯之事實,被上訴人張文龍已於100年10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為「(你爸爸送你183萬買房子?)他幫我付了60萬多的頭期款。」、「(60幾?)65、66萬」、「(你結婚時,你父親有無給你婚宴40多萬,裝冷器、買冰箱80萬?)新屋裝潢他有出到錢20幾萬、家電10幾萬、結婚聘禮、禮金都是我爸自己去辦的,…」之陳述(參見本院卷第134頁背面、135頁)所自認,僅否認有被上訴人廖寶玉所抗辯高達393萬元,被上訴人廖寶玉又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張文龍受有高達393萬元之贈與事實,尚難逕採;惟應以被上訴人張文龍所自認之上開事實,予以估算。
(三)查「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張文龍於100年11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翻異前詞,否認受贈,並以其於中壢龍岡郵局之存款提領支付買房之頭期款60萬元為抗辯;惟查:
1.被上訴人張文龍買受房屋係於88年11月23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以不動產交易之慣例,其頭期款應於88年11月23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前,即應繳付,本院依其聲請函請中壢郵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檢附其交易明細表,被上訴人張文龍自85年11月8日開戶迄88年11月22日止,其最高提款金額為88年11月6日3萬1,000元,與其所抗辯之事實,顯不符合,有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月9日儲字第1010005561號函檢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壢郵局101年1月11日營字第1010000041號函檢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本院卷第92、188至190、180至182頁)足稽。
2.被上訴人張文龍前揭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184頁),固曾於91年9月2日「入戶匯款」66萬元,隨即於同日分次提領殆盡,距其應繳頭期款已逾近3年之久;中壢郵局於100年11月23日函檢附被上訴人張文龍之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150至152頁)為92年3月4日迄97年12月3日止,期間所為提存款之金額亦距應繳頭期款已逾4年到9年之久,顯均與購屋之頭期款無關,均應予敘明。
3.綜合上述,被上訴人張文龍所舉證據方法,不足以證明其前開自認與事實不符,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之規定,其翻異前詞,自無足取。
(四)從而,由被上訴人張文龍上開自認之事實,估算其於繼承開始前因分居買受房屋從被繼承人張鴻雁受贈約66萬元(房屋頭期款)、20萬元(裝潢費)、因結婚受贈家電約10萬元合計約為96萬元(尚未包括結婚聘禮、禮金)。
(五)由上所述,被上訴人張文龍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縱得請求分割遺產,惟被繼承人張鴻雁所遺現存財產總價額121萬7,064元,及生前贈與被上訴人張文龍約96萬元(已如前述)合計約為217萬7,064元(121萬7,064+96萬),被上訴人之應繼分各為三分之一,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2460號裁判意旨,被上訴人張文龍所得分配遺產之價額約為72萬5,688元(217萬7,064元÷3),其從被繼承人張鴻雁受贈價額約96萬元,顯已超過其應繼分,不得再受遺產之分配,其請求分割遺產,即無實益。
七、從而,被上訴人張文龍行使分割遺產請求權,既無實益,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前段之規定,代位被上訴人張文龍行使分割遺產請求權,以受償其對被上訴人張文龍之債權,而提起本件訴訟,並在本院所為追加之訴,在法律上均無受判決之利益,顯然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代位被上訴人張文龍於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並在本院所為訴之追加,均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為無理由,原法院駁回上訴人之訴,理由不同,但結果並無異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法院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與其於本院所為訴之追加,均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2項、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美
法官鍾任賜法官陳博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
書記官駱麗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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