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侵上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侵上訴字第34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祥宏選任辦護人王泓鑫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侵訴字第25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8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白祥宏於民國100年2月間,透過友人介紹認識在臺北市○○路泰式養生館任職按摩小姐A女,因垂涎A女姿色,遂於同年月中旬某日,在電話中邀約A女在臺北市○○路85度C咖啡店見面,再以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女前往臺北市、新北市、淡水等處兜風遊玩,迨同日晚間,A女欲離去返家時,被告即向A女表達愛意,要求A女與其在一起,經A女表明其有老公及小孩而加以拒絕,被告竟基於妨害自由及強制性交之犯意,向A女嚇稱:「如果你要回家,我不會放過你小孩,還要去找你老公」等語,使A女心生畏懼,恐被告傷害其老公及小孩,而不敢冒然離去,以此方式剝奪A女之行動自由,被告隨即趨車搭載A女前往新北市○○區○○路○○○巷○○弄○○號「香格里拉汽車旅館」住宿,至第3日在該汽車旅館內,被告再以手摑A女三個巴掌,及嚇稱要找A女的老公及小孩,以此方式恐嚇及脅迫A女,致A女心生畏懼,不能抗拒,並違反其意願,而在該汽車旅館內對A女強制性侵得逞。之後A女藉口要求被告載其出去洗頭,並趁被告以汽車搭載A女離開汽車旅館之機逃走。被告因A女自行逃脫,竟為尋找A女而於同年3月間,去電前開泰式養生館佯稱A女積欠欠款並簽有本票,要求該泰式養生館交出A女,約一週後某日,A女於○○區○○街再遭被告之友人共5人帶往被告臺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租住處,被告再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向A女嚇稱:「再跑就要把你的臉毀掉,要對你潑硫酸」、「要讓你死很容易,我有槍可以讓你一槍斃命」等語,使A女心生畏懼,以此方式剝奪A女之行動自由,並揚言要傷害A女之老公及小孩,及多次出手毆打A女臉部,致A女心生畏懼,不能抗拒,並違反其意願,在新北市中和區、三峽區之坎城、美麗殿、愛摩兒、伊婷、金沙等汽車旅館及臺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租住處等地,對A女強制性侵得逞,共計20次。迨同年3月下旬某日,在臺北市萬華區,A女不堪受辱,藉口下車購物而逃離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2次、第305條之恐嚇罪、及第22
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20次。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白祥宏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述在卷,並經證人即A女於偵查時證述明確,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與A女發生性行為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妨害自由、恐嚇、強制性交犯行,辯稱:伊與A女是男女朋友,沒有對其妨害自由、恐嚇、強制性交等語。經查:
㈠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我曾經在警察局指控被
告性侵我20幾次,是在過年前,應該是過完年之後2月的時候,地方很多,例如有愛摩爾、還有其他的旅館,只是名稱我忘記了,我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時,我有跟被告說我不要。被告一開始有來我們店裡按摩,然後認識,他是做地下錢莊的,給越南妹借錢,問我有沒有認識越南妹可以介紹給他,他會給我分紅,因為被告有開賭場,要帶我去看,讓我看借錢給越南妹,他說他很喜歡我,問我願不願意作他的女朋友,我說我已經有老公及小孩,後來被告帶我去旅館,不讓我離開,被告就說要我當他的女朋友,如果我敢跑會傷害我的老公及小孩,被告恐嚇我,我會害怕,我沒有反抗,因為我擔心小孩、老公的安全。我的手機被被告拿走,且被告跟著我,我很害怕,所以就不敢報警,這段時間,除了待在旅館之外,被告有帶我去他朋友的地方,我為了讓他信任,我就跟被告的朋友講,我是被告的女朋友,因為我怕他傷害我,地點有賭場,還有他的朋友那邊,名字我不知道,他有帶我去看很多人,但是我不確定哪些人是誰。他有帶我去看一個人,那個人被關,但我不知道地點是在哪裡。被告有帶我去找一個越南人,是要跟那個越南人討論開賭場的事情。我跟被告有去過家樂福賣場,都是買東西,買吃的還有家裡要用的東西,因為被告有打我,我會怕,我怕他傷害我的家人,所以我不敢求救。我跟被告曾經到過士林夜市,有與被告一起帶我的小孩去環球購物中心,但是我是為了要取得他的信任,所以才帶小孩子跟他一起出去玩,那次被告有買玩具給我的小孩,買陀螺,這中間我們有去過松山的五分埔,我本來想去五分埔那邊,從那邊逃跑,但是我後來還是不敢跑,後來我們還是有去買衣服,這段期間,我有打電話給我老公,提出離婚的事情。被告一直恐嚇我,並要求我跟我先生離婚,我害怕被告傷害我的先生及小孩,所以我才打這通電話,希望用這種方式取得被告的信任。我跟被告除了住在旅館之外,後來有去租房子,被告要在那邊開賭場,有住在那邊,我有把一些衣物搬到租的地方,租屋簽約時,我有在場,被告介紹我是他的老婆。當時被告押著我的時候,我確實是使用上開0986、0987兩支電話,但是我後來怕被告用這個電話找我,所以我就換掉了,通聯紀錄顯示我的兩支電話,每天至少有1支都有通聯的紀錄,因為被告只摔壞1支,另外1支還可以使用,把摔壞那支的SIM卡插進沒有摔壞的那支使用。我怕被告找我麻煩,所以我沒有打電話求救,有一次我偷跑,被告就找我朋友麻煩。我沒有跟被告借錢,被告還跟我借錢,借錢的事情被告的大哥也知道。被告跟我拿十萬元,一次拿五萬元,一次拿五萬,我領兩張卡片出來,一次三萬,一次二萬,警詢筆錄是警察寫錯了,是被告跟我借錢,不是我跟被告借錢。我第一次跟被告發生性行為之前,就告訴被告我有老公,當時被告沒看過我的老公及小孩,被告沒有要載我去看汽車旅館,被告是說要帶我去看他工作的地方,就是賭場,要我幫他介紹越南妹,說他喜歡我。那時候被告恐嚇我,我會怕,被告說如果我不當他的女朋友,他會傷害我的小孩,我皮包裡面有放身分證,身分證上面有地址,被告曾經拿我的皮包去看過,被告要我當他的女朋友,也就是要發生性行為,不是每次跟我發生性行為時,都會恐嚇我,我後來有偷跑,被他捉到,他說如果我再跑,他要把我潑硫酸。第一次去的汽車旅館應該是香格里拉,偵查中說被告打我巴掌是我跑了之後,被被告抓回來之後發生的事情,因為被告要傷害我的小孩,我會怕,我想給被告信任,這樣我就可以跑回去越南。因為被告會打我,我會怕,被告是兄弟,到哪裡都有兄弟,他講什麼我都要聽。我跑掉是因為我怕被告傷害我的小孩及我的家人,所以我跑。被告跟我老闆娘說,我有擔保一筆債務,該筆債務的債務人跑掉,要我出來處理,當時是說他們要去阿公店談,叫我過去那邊,他們跟老闆娘說,要帶我回去給被告,我看他們很多人,怕他們找我們麻煩,所以我就跟他們走,因為我沒有擔保,所以我不怕。我要讓被告很信任我,所以讓我的小孩跟被告出去,被告不用24小時看著我,我才有機會逃跑,我想說我那麼信任他,被告應該不會傷害我的兒子。我有拿衣物去租屋處,因為我要讓被告信任我,我有打電話給朋友,後來被被告罵,我就不敢,被告在我旁邊,怕我講什麼,我就不敢打,我也不敢跟朋友講我被被告恐嚇。被告要跟我發生性行為時,我什麼都沒有講。我借錢給被告,我總共借給他兩次,一次五萬,總共十萬,最後因為我受不了被告一直恐嚇我,罵我,我會怕,所以逃走,這段期間的生活開銷是被告拿我的錢,都是被告付。被告總共押我出去兩次,時間我現在記不清楚,每次差不多都是2個禮拜。換過很多個汽車旅館,但是詳細是哪些汽車旅館,我記不清楚了。第二次被告押我出去,住了汽車旅館及萬華租屋的地方,我跟被告帶我小孩子出去玩,是從土城我先生那裡將小孩帶走,後來在途中,我小孩說他忘了帶東西,後來車子行經中和時,我小孩自己跟被告說,往中和住處要怎麼走,我小孩8歲,玩好幾個小時,中午出去,4、5點回來,當天都在環球購物中心。第一次逃離被告之後,我沒有回到原本的按摩店上班,我只是過去那邊拿東西,並不是回去上班,我回按摩店時,被告正好打給我,當時的背景聲音,被告一聽就知道是按摩店,所以就過去找我,那時候我已經離開,是店裡打電話給我,我才回去的。被告在跟我發生性行為前,沒有對我毆打迫使我就範,只是因為擔心被告對我的先生、小孩不利,所以才跟被告發生性行為。被告第一次押走我的時候,對我說如果不當他的女朋友,要對我的先生及小孩不利。另外是我偷跑被告找到我時對我說,如果我偷跑要對我毀容,就是潑硫酸,被告有也說,他有槍,如果拿槍出來,我會不會怕等語(原審卷二第68頁至75頁)。
㈡查A女固指述被告以手摑A女3個巴掌、多次出手毆打A女
、要對A女潑硫酸、遭被告及友人共5人帶往萬華租屋處云云,惟並無證人或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而A女於100年
3月24日報警處理時,經前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其頭面部、頸肩部、胸腹部、背臀部、四肢部均無明顯外傷或瘀傷,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100年度警聲搜字第549號卷第24、25頁);參酌A女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在跟我發生性行為前,沒有對我毆打迫使我就範;我看他們很多人,怕他們找我們麻煩,所以我就跟他們走,因為我沒有擔保,所以我不怕等語。是A女前開指述,已見瑕疵。
㈢又A女於100年2月24日因代收票據而分別存款、提款各五萬
元,嗣於100年2月27日提款二萬元、二萬元等情,有中華郵政公司函覆A女土城平和郵局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7871號卷第159、160頁);另經原審調取A女於花旗商業銀行之帳戶交易資料,A女係先後於100年2月23日現金提款一萬元,100年3月1日現金提款一萬元、100年3月8日現金提款二萬元、二萬元、二萬元等情,有花旗銀行函覆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7之1至27之2頁),是A女指述被告向伊拿十萬元,一次拿五萬元,一次拿五萬,伊領兩張卡片出來,一次三萬,一次二萬云云,核與事證不符。再參酌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是做地下錢莊的,給越南妹借錢,問我有沒有認識越南妹可以介紹給他,他會給我分紅,因為被告有開賭場,要帶我去看,讓我看借錢給越南妹等語。是A女認識被告後,係因可以介紹越南女子向被告借錢收取利息,A女可以因而取得介紹費或分紅才與被告外出等情,應堪認定。則A女指述被告向伊借十萬元云云,即屬無據。
㈣而證人 謝寶玉 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我有將房子租給被
告,地點在臺北市○○路○○巷○○弄○號4樓,有簽立租賃契約,當時被告以及一名女子兩個一起來,被告跟我說是他的太太,我也是這麼認為,我覺得他們蠻好的那種感覺,我有跟那個女生聊天,我覺得她蠻漂亮的,頭髮長長的,我知道她不是臺灣人,我要強調的是,我看完85巷下來,我看到他們蠻親熱,女孩子還挽著被告的手,所以我就沒有懷疑她們是情侶,或是怎麼樣。我拿到第一次的房租沒有幾天,偵查隊隊長及副隊長就去找我,說出事了,我當時所說的話跟現在講的話是一樣,後來我進去該屋看,現場遺留有很多女生的衣服,另外一個房間有小朋友的書籍及鉛筆盒,我就打電話給副隊長,問這樣子如何處理,副隊長要我打包,並放到警衛室,後來偵查隊長有將該些物品取走。簽約時該名女子的表情很正常,好像一般的男女朋友,沒有特別奇怪的地方,當天我剛好不舒服,我跟那個女生留在71巷8號6樓,我拜託被告去7-11買租賃契約,被告離開的時間大概來回10分鐘,離開的過程該名女子沒有跟我求救或說她被綁架之類的話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3背頁至95頁)。審酌證人謝寶玉與被告及A女素不相識,且被告在該處非法持有槍彈遭查獲,至今仍積欠伊租金,衡情應無故意虛偽陳述偏袒被告之理,且與其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前後一致,核與A女證述:後來有去租房子,有住在那邊,我有把一些衣物搬到租的地方,租屋簽約時,我有在場,被告介紹我是他的老婆等語相符,堪信證人謝寶玉前開證述,應屬真實可信。是被告與A女於100年3月5日向證人謝寶玉租屋時(有租賃契約之日期為證,見同偵卷第120至123頁),向證人謝寶玉表示渠等為夫妻,依證人謝寶玉所見,A女挽著被告的手,狀似情侶,本案案發後屋內留有A女及小孩子所用之文具等情,則A女證述被告對伊妨害自由、恐嚇、強制性交云云,亦非可採。
㈤且A女所使用之0986、0987兩支行動電話,於100年2月10
日起至100年3月12日止,每日均有通聯紀錄等情,有前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9至126、12
7至138頁);又A女證稱被告有帶伊去家樂福賣場、士林夜市、五分埔等地,審酌該等場所均屬人潮聚集之公眾場所,如被告真有強押A女,對A女妨害自由、恐嚇、強制性交情事,A女欲報警、委由友人報警、脫逃、大聲呼救等行動,均可輕易為之,A女竟捨此不為,顯與經驗法則相悖。更有甚者,A女竟與被告一同前往A女之夫住處,帶A女之子至環球購物中心遊玩,被告並購買玩具陀螺贈予A女之子,顯見A女指稱被告恐嚇、脅迫要對伊先生、小孩不利,才會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云云,核與事理有違,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另外,被告之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 余松峰 、 裴雪莊 、 李宥緯 及請求將被告交由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測謊,以釐清事實,但本件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妨害自由、恐嚇、強制性交等犯行,有如前述,是被告之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及進行測謊,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被告辯稱伊與A女是男女朋友,沒有對其妨
害自由、恐嚇、強制性交等語,尚非無據,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確有前開犯行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載此部分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依罪疑惟輕原則,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四、原審經審理後,以不能證明被告白祥宏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猶以:A女報案當天即向警察供稱被告有槍,要讓其一槍斃命,警方因而查獲被告持有槍械,佐以原審認定被告於A女離開後,亦以要拿槍射A女工作處所員工 阮雪蓉 作為要脅,足認被告確實會以持有槍械恐嚇他人,且被告又自承其隨時都將槍枝帶在身上,無非係要監控A女,是以被告一開始即以令A女心生畏懼之言語而使A女就範而為性行為,縱使A女並未明示抗拒,亦屬違反A女之意願,自不能以A女假意配合,即認無強制性交之情,原審未審酌上情,自有違誤云云。惟查,證人A女偵審中之證詞,前後多所矛盾,且與常理相悖,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已如上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將槍械隨時帶在身上(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手槍是我主動從隨身的背包拿出來的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7871號卷第10頁背面),然尚無從據此即可認定被告有對A女妨害自由、恐嚇、強制性交之犯行;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公訴人所提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此外,本件除告訴人A女尚有瑕疵之指訴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強制性交等犯行,自不能證明其犯罪。公訴人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江翠萍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吟玲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