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重上字第3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上字第399號上訴人 峻將 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何昱然訴訟代理人 劉興業 律師
許春芬 律師被上訴人名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進原 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 律師複代理人 王文成 律師
林銘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所為之給付,與被上訴人返還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同時為之。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11月間簽立訂購合約書(以下稱系爭合約),由上訴人承攬伊新設礦泉水除溴系統工程(以下稱系爭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1,025萬元,約定完工驗收期限為98年2月15日,伊並依約給付上訴人簽約及交貨預付金計717萬5,000元。詎上訴人未依約於98年2月15日前完工驗收,經伊屢次催告履約,上訴人一再要求展延驗收期限,然仍於展延期限屆至後因工程測試系統異常,而未能達到系爭合約所約定之驗收標準,伊已於99年4月26日依系爭合約第15條之約定,發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即應依法返還前開已付之價金等情。爰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17萬5,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合約包含系爭工程機器設備之買賣契約及伊配合被上訴人進行安裝、試車直至運轉正常之承攬契約,性質屬於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其中第15條為兩造就系爭工程機器設備買賣契約部分所為之約定,伊已依約將系爭工程機器設備交付予被上訴人,且經被上訴人驗收清點完畢,被上訴人自不能依系爭合約書第15條約定解除兩造間之承攬契約。又伊已於98年2月14日提出驗收申請,惟被上訴人卻以其合資之台灣深層海洋水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台灣深層水公司)擬於98年5月份發表除溴酸鹽產品為由要求伊需先至其花蓮廠施作工程,被上訴人因而未依約驗收,是本件非因非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而遲誤完驗期限。縱認伊所提供之系爭工程機器設備於運轉時未能達到系爭合約附件數據資料之標準,然屬伊可得修補之瑕疵,且該瑕疵不具重要性,被上訴人於伊仍在修補瑕疵之際,遽而解除系爭合約,不僅違反民法第494條但書之規定,更有違誠信原則。退萬步言,縱認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合約第15條約定解除契約,伊亦得依民法第261條準用第264條之規定,主張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請求被上訴人於伊返還價金之同時,同時返還自伊受領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工程機器設備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兩造於97年11月間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總價1,025萬元,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717萬5,000元,依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完驗期限為98年2月15日,上訴人嗣於98年11月30日發函予被上訴人,請求准予展延驗收期限至99年1月15日,復於99年1月25日發函被上訴人,請求展延至同年3月15日,被上訴人則同年4月26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於翌日收受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系爭合約、上訴人函、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伊已合法解除系爭合約,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返還已受領之金錢予伊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固有明文。惟該條之規定,應僅係法律所認解除權之一種。如契約當事人間,約定一方給付遲延時他方得不經催告逕行解除契約(約定解除權),基於私法自治原則,亦非法所不許。系爭合約第15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交貨逾期20天以上或所交貨品經甲方(即被上訴人)發現有品質不良情形或乙方串通虛報品質或虛報數量或有其他違約行為時,乙方除照前條逾期罰款辦法接受扣罰外,並願無條件接受甲方終止或解除合約」等語(見原審促字卷第5頁),即屬解除權之約定,性質為約定解除權,在被上訴人於上開解除權約定之要件發生時,即可逕予解除契約,無庸先行民法第254條催告程序。系爭工程依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之完驗期限為98年2月15日,已如前述,而兩造俱不爭執系爭工程迄未完成驗收,則上訴人確已遲誤完驗期限,而有系爭合約第15條約定之交貨逾期20天以上之違約行為,且依上訴人前開98年11月30日、99年1月25日之請求展延函均稱:「…運轉測試,於過程中發覺於除溴製程中產水會因元素平衡作用而由中性偏酸性,必須於再生過程中試驗鰲合再生液之配比…」等語(見原審促字卷第7、8頁),可見上訴人於遲延完驗期限後,以其裝設之機器設備生產之水,品質仍不符合兩造契約約定,可見上訴人交付之工程品質亦有不良之情形,被上訴人自得依該條約定解除系爭合約。
㈡上訴人復稱,其曾數次發函向原告申請展延驗收期限,被上
訴人均無異議而由其繼續施作,足見被上訴人已容許展延驗收期限至99年3月15日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依上訴人所提98年11月30日、99年1月25日之請求展延函分別稱「…懇請貴業主鈞座長官准予展延到九十九年元月十五日止(驗收完成日)是祈」「…懇請貴業主鈞座長官准予展延到九十九年三月十五日止(驗收完成日)是祈」等語(見原審司促字卷第7、8頁),僅為上訴人單方請求展延驗收期限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已為承諾,自不生展延之效力。況縱認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已同意展延驗收期限至99年3月15日一節屬實,惟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工程迄同年4月27日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解約之意思表示時,仍未完成驗收,則上訴人仍屬遲誤完驗期限。
㈢上訴人固稱,系爭合約為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前開第15
條為關於機器設備買賣部分之約定,伊已依約將機器設備交付予被上訴人,且經被上訴人驗收清點完畢,被上訴人自不能依系爭合約書第15條約定解除承攬契約部分云云。查系爭合約前言謂:「茲為甲方(即被上訴人)向乙方(即上訴人)購買下列材料,經雙方議定同意各項條件如下:」第12條付款辦法約定「1.簽約預付金30%:合約簽訂時,甲方依乙方開立之統一發票,支付乙方標的總價款之30%。…2.交貨預付金40%:於系統設備到達甲方指定安裝現場時由甲方指派人員驗收清點完成後,甲方依乙方開立之統一發票…3.試車驗收完成30%:乙方依約完成系統安裝並申辦完驗程序,經甲方確認後,甲方即憑乙方開立之統一發票,支付乙方該其安裝完工標的總金額之30%,做為完工結算款…」,另第11條驗收約定「…3.乙方需派員配合甲方進行設備安裝、試車、直至運轉正常,以及負責對甲方及業主人員對於操作及保養…。4.水質驗收規範需符合附件建議第29頁所述內容。
5.乙方於報核完工獲准後需配合甲方之正常運作試車運轉測試30工作天後…」等語(見原審促字卷第4-6頁),而兩造對系爭工程之材料、設備係由上訴人提供一節,並不爭執,是系爭合約固可認兼具買賣與承攬之性質,惟觀諸前開條款內容,系爭工程除移轉機器設備所有權外,重要之點在機器設備之安裝、試車並得以正常運轉,且經由該設備所生產之水質須符合約定規格及標準,被上訴人始給付最後30%之工程款,是解釋當事人之真意,系爭合約重在工作之完成,自應適用承攬之規定(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590號判例意旨參照)。故系爭合約第6條關於完驗期限之約定,當指完成系爭工程之全部驗收,而非僅指交付系爭機器設備而言。至系爭合約第15條所稱之交貨逾期20天以上或所交貨品經被上訴人發現有品質不良情形或…或有其他違約行為等,亦非僅謂交付機器設備逾期或就買賣部分之履行有違約行為,而應包括驗收逾期、機器設備生產之水質不良等,否則僅完成機器設備之交付而不能生產契約約定品質之礦泉水,對被上訴人而言並無實益,此當非兩造締結系爭合約之真意。上訴人既遲延完驗期限,且於遲延後自承以其裝設之機器設備生產之水ph值為11,不符契約約定之ph值7-8(見原審重訴卷第44頁),已如前述,自有系爭合約第15條約定之交貨逾期及交貨品質不良之情形。上訴人辯稱,系爭合約第15條僅係有關買賣所為約款,被上訴人不得依該約定主張解除兩造承攬關係乙節,自屬無據。
㈣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合約雖約定以98年2月15日為完驗期限
,惟伊已於98年2月14日提出驗收申請,被上訴人卻以其合資之台灣深層海洋水公司擬於同年5月發表除溴酸鹽產品為由,要求伊先至其花蓮廠施作工程,被上訴人因而未依約驗收,自不可歸責伊云云,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之,所辯尚不可採。再上訴人於原審辯稱,伊係依被上訴人提供之水質分析結果為系爭除溴設備之設計及製造,然因該次測試所使用之層析儀有問題,測試結果並不正確,始致其完成之設備無法通過驗收等語,惟依證人即層析儀代理商恆茂有限公司員工 馬源炘 於原審證稱:其未曾看過前開水質分析結果之數據資料,亦未曾告訴上訴人人員,被上訴人宜蘭廠水質分析所使用之層析儀有問題,致測試結果不正確等語明確(見原審重訴卷第130頁背面),則上訴人此項抗辯,亦不足採。
㈤上訴人次稱,縱認伊所提供之系爭工程於運轉時產水ph值達
11無法混合溴氣而具有瑕疵者,惟此項瑕疵不具重要性,且伊已針對此瑕疵進行必要修補,依民法第494條但書之規定,被上訴人不得依此原因主張解除契約云云。但當事人間有約定解除權者,就其解除權發生之原因、解除權行使之方法、解除後之效果,有特別約定者,本應依其約定。依前開說明,本件上訴人逾約定之完驗期限,迄今尚未完成工程驗收,已符合系爭合約第15條約定解除權發生之原因,被上訴人據以行使解除權,並無不合,與該原因是否重大無涉。況系爭合約第11條第4項約定,水質驗收規範需符合附件建議第29頁所述內容,是系爭工程得以生產約定水質之礦泉水,應屬契約之重要事項,上訴人稱系爭工程於運轉時產水ph值達11而無法混合溴氣屬不具重要性之瑕疵,顯不可採。再系爭工程之機器設備包括除溴系統、陰離子塔、再生液儲槽、離子層析儀、監視器及離子交換樹脂等(見原審重訴卷第32頁),並非建築物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上訴人主張,依誠信原則及民法第494條但書之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解除契約云云,亦無足取。
㈥上訴人另稱,倘被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他方面又使用部分
或全部系爭機器設備以製水,則可證明縱伊所交付之機器設備有瑕疵,此瑕疵亦已由被上訴人自行或他人另行修補,則被上訴人解除契約顯違反誠信原則,並聲請履勘現場以明被上訴人是否使用系爭機器設備云云。然依前所述,系爭合約第15條約定,上訴人交貨逾期20天以上或交貨品質不良,被上訴人即得解除契約,上訴人前於98年11月30日、99年1月25分別發函被上訴人請求展延驗收日期,可見上訴人明知已遲延完驗期限,並於發前開2函文時,自承系爭工程經運轉測試,產水品質不符契約約定,益見被上訴人於99年4月26日發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符合契約第15條約定之行使解除權要件,則系爭合約於上訴人翌日收受該意思表示即生解除效力(見原審重訴字卷第48頁),至被上訴人於解除契約生效後,有無自行或另請他人修補系爭機器設備與契約業已解除無涉。上訴人抗辯,倘被上訴人現仍使用系爭機器設備,則其前開解除契約違反誠信原則云云,實不足取,其聲請履勘現場,核無必要,亦併此說明。
㈦末按,契約解除,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民法第259條
定有明文。此項互負之義務,依同法第261條準用第264條之規定,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此一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援用無需以訴為之,倘當事人一方在訴訟上已為此抗辯,法院即應為他方提出對待給付時,應對之為給付之判決。本件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合約既屬合法,則其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717萬5,000元,並自受領後之99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惟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合約自上訴人處受領如附表所示給付物,乃被上訴人所不爭,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應返還該給付物予上訴人,上訴人為同時履行抗辯,亦屬有據,是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返還如附表所示物品之同時,給付前開金額。又民法第259條第2款所定應返還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屬回復原狀義務之範圍,與民法第233條規定之遲延利息,尚屬有間( 孫森焱 著民法債編總論參照),不因上訴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即免除給付義務(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67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合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價金717萬5,000元,並自99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就被上訴人返還如附表所示之給付物之義務為附加對待給付之條件。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之論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吾
法官徐福晉法官詹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
書記官洪秋帆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