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7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788號上訴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黃一平 訴訟代理人 陳勵新 律師複代理人 張衛航 律師被上訴人 洪錦信 追加被告 洪錦樹 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錦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提起追加之訴,經本院於101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追加被告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萬壹仟伍佰玖拾元,並自民國100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0年1月1日起至返還原判決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51平方公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玖仟陸佰捌拾壹元。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訟費用由追加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所有下述之系爭房屋,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占有使用下述系爭土地,受有不當利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原法院為其敗訴判決,提起上訴,因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所有權輾轉讓與予其兄弟洪錦樹,本於系爭房屋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請求洪錦樹返還不當得利,於本院追加洪錦樹為被告,參照前揭法條規定,毋庸他造同意,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號房屋(以下稱系爭房屋),為未經保存登記之不動產,其所坐落臺北市○○區○○段3小段第224-1地號之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係臺北市所有,上訴人為管理機關;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無合法占有之權源,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以下稱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51平方公尺,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得,上訴人得請求返還由起訴之日追溯前5年及自民國(以下同)99年7月28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以下同)62萬9,582元,暨自100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9,681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2萬9,582元,及自99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1月1日起至返還附圖所示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9,681元之判決;對於原法院為其敗訴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因被上訴人已將系爭房屋所有權輾轉移轉予追加被告,上訴聲明減縮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下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8萬6,294元,及自99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並以被上訴人已於99年8月18日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予訴外人 洪綉珠 ,99年8月23日訴外人洪綉珠又移轉予追加被告,為此,提起追加之訴,所為聲明:㈠追加被告應給付上訴人4萬1,696元,及自民事追加訴訟狀送達翌日(100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㈡追加被告應自100年1月1日起至返還附圖所示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9,681元。㈢訴訟費用由追加被告負擔。
二、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則以:上訴人所管有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已為原法院91年度訴字第3919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為被上訴人之妹、訴外人洪綉珠所有,現仍由其使用中;查系爭房屋除坐落於系爭土地外,尚占用同段第224-4地號土地4平方公尺,為便宜行事而以被上訴人名義向所管理機關臺北市政府財政局(原判決誤植為上訴人,以下稱財政局)承租;且系爭房屋稅籍雖為被上訴人之名,然實際占用人仍為訴外人洪綉珠;被上訴人自80年後從未於系爭房屋居住、設籍、占有、使用自無不當得利情事;訴外人洪綉珠自原法院91年度訴字第3919號判決拆屋還地確定,即遷離系爭房屋,被上訴人於99年間申請老人津貼始發現尚有系爭房屋,而移轉予訴外人洪綉珠,惟洪綉珠於同年亦為申請老人津貼,再移轉予追加被告,訴外人洪綉珠一再請求臺北市政府依原法院91年度訴字第3919號民事確定判決收回土地,即不發生不當得利之訴訟,以免浪費司法資源等語,資為抗辯;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所為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為未經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所坐落之系爭土地,係臺北市所有,上訴人為管理機關;而系爭房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51平方公尺等事實,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除否認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以系爭房屋業經原法院91年度訴字第3919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為被上訴人之妹、訴外人洪綉珠所有為抗辯外,均不爭執,並有契稅申報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93年10月5日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本院卷第38、40頁、原審卷第10、7頁)為憑;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最高法院20年度上字第2466號、18年度上字第2855號、第1679號分別著有:「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無非以系爭房屋之基地,除占用上訴人所管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甲部分51平方公尺外,尚自88年3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以系爭房屋所有人向財政局承租同小段224-4地號4平方公尺土地使用之事實(參見原審卷第17頁上訴人99年7月27日北市新工配字第09967549100號書函),並提出臺北市市有非公用土地租賃契約(以下稱租賃契約)在卷(原審卷第30至49頁)為憑,且被上訴人對於租賃契約之真正亦不爭執,為其論據;查:
1.被上訴人堅決否認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而以被上訴人之所以以系爭房屋所有人另向財政局承租同小段224-4地號4平方公尺土地,係為訴外人洪綉珠所有系爭房屋部分基地之使用便宜行事,且得為優先承買等語為抗辯,並提出原法院91年度訴字第3919號確定判決為據;經查上訴人於原法院91年度訴字第3919號與訴外人洪綉珠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主張系爭房屋為訴外人洪綉珠所有,為原法院於93年11月24日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在案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原法院91年度訴字第3919號民事判決在卷(原審卷第22-1至22-3頁)足稽;且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屋所有人另向財政局承租同小段224-4地號4平方公尺土地之事實,發生於原法院91年度訴字第3919號訴訟之前及訴訟中,惟上訴人於該訴訟中仍主張系爭房屋為訴外人洪綉珠所有,而受勝訴判決確定;而上訴人所管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甲部分51平方公尺,與財政局所管有上揭4平方公尺,同為系爭房屋之基地,自屬洪綉珠所有系爭房屋所使用之基地,系爭房屋仍應認係洪綉珠所有。
2.按:「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本院40年度臺上字第126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提出之房屋稅收據上關於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之記載,雖變更為上訴人名義,仍不足據以證明上訴人即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有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376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上訴人另提出被上訴人之財產清單(原審卷第8頁)、房屋稅籍證明書(原審卷第59頁)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所有人云云;惟查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之財產清單,係由稅捐處提供,而房屋稅籍證明書又係稅捐處由房屋稅籍紀錄表移列,僅供參考,不作產權證明之用,有各該財產清單、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足稽;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上訴人以房屋稅籍資料持以主張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亦無足取。
3.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於99年8月18日以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出售予訴外人洪綉珠,而與訴外人洪綉珠簽訂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事實,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云云;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仍列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影響被上訴人請領老人津貼之權益,始將系爭房屋移轉訴外人洪綉珠等語為抗辯(參見本院卷第86頁);查系爭房屋既經判決確定為訴外人洪綉珠所有,已如前述;而98年之房屋稅籍證明書仍列被上訴人為納稅義務人,為因應房屋稅籍資料形式上之證明,被上訴人始以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於99年8月18日與訴外人洪綉珠簽訂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將系爭房屋移轉予訴外人洪綉珠,上訴人所提出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亦不足以為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之認定;被上訴人所為抗辯,尚非虛妄之詞,應堪採信。
4.綜合上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所舉證據,尚難認被上訴人於99年8月17日以前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參照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換言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所有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自無所據,不應准許。
(三)上訴人於本院提起追加之訴,主張追加被告自99年8月23日
起為系爭房屋所有人之事實,業據提出訴外人洪綉珠於99年8月23日就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讓與予追加被告,而與追加被告所簽訂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在卷(本院卷第71至73頁)為憑,且追加被告對於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真正,並不爭執;上訴人主張追加被告自99年8月23日起為系爭房屋所有人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追加被告否認為系爭房屋所有人,未據提出反證,空言抗辯,自無足取。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最高法院61年度臺上字第1695號亦著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一)追加被告自99年8月23日起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51平方公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前揭法條規定、判例意旨,上訴人請求追加被告自99年8月23日起,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二)系爭房屋占有使用之系爭土地,緊臨萬華火車站、捷運板南線龍山寺站,住家活動機能佳,有Google地圖在卷(原審卷第11頁)為憑;且同段15號房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17平方公尺,以申報地價(即公告地價)6%計算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經上訴人提出原法院98年度北簡字第1454號確定判決(原審卷第12頁)足稽;上訴人主張追加被告自99年8月23日起系爭房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51平方公尺,以申報地價(即公告地價)6%計算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尚稱相當,應予准許。
(三)追加被告自99年8月23日起受讓系爭房屋為所有權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
1.系爭土地於99年1月至99年12月31日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萬7,966元,有公告地價資料在卷(原審卷第20頁)足稽;追加自99年8月23日迄99年12月31日止所受利益為:[(3萬7,966×51×6%÷365×9)+(3萬7,966×51×6%÷12×4)]=4萬1,590元(四捨五入)。
2.系爭土地於100年1月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萬7,966元,有公告地價資料在卷(原審卷第20頁)足稽;追加被告自100年1月起至返還系爭土地51平方公尺之日止,按月應返還不當得利為:3萬7,966×51×6%÷12=9,681元(四捨五入)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於本院提起追加之訴,請求追加被告應給付4萬1,590元,並自100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51平方公尺之日止,按月返還9,681元,於法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請求追加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定給付之期限,其請求自民事追加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0年8月19日,業據追加被告對於追加起訴狀已於100年8月18日送達之事實,陳明「沒有意見」,參見本院卷第89頁背面)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於法亦非無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
(一)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法院為其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持陳詞指摘原法院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二)上訴人於本院提起追加之訴,請求追加被告返還不當得利4萬1,590元,並自100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51平方公尺之日止,按月返還9,681元,於法均非無據,應予准許。上訴人逾越上開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必要;追加之訴,雖有部分駁回,係因計算之誤差所致,其訴訟費用之負擔,宜由追加被告全部負擔,均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部分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美
法官鍾任賜法官陳博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
書記官駱麗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