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1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180號聲請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相對人中新造紙廠兼法定代理人 陳仁哲 法定代理人 陳仁德
陳志賢 陳慧貞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中新造紙廠、陳仁哲等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關於相對人中新造紙廠部分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陳仁哲所發如附件所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相對人陳仁哲部分之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中新造紙廠部分:㈠按民法第97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
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66條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相對人中新造紙廠之公司所在地係位於臺中市,有卷
附公司資料查詢表可稽,並參酌聲請人未提出足供認定相對人住所地係設於本院管轄之證據,自應以相對人之公司登記地為其所在地,是依前開說明,應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為適當。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對相對人中新造紙廠公示送達,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
二、相對人陳仁哲部分: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主張自茂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其與相對人陳仁哲之債權,茲聲請人以信函將上揭債權讓與之事實按戶籍地址通知相對人,惟經郵務機構以相對人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故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債權讓與通知書、退回信封影本各一件暨戶籍謄本正本等件為證。經本院依職權函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派員查明相對人是否仍居住於戶籍地址,據該局函覆表示,該戶目前為空屋無人居住之狀態,且經在場鄰人陳稱,相對人現居於他縣市,資料及聯絡電話均不詳等語,此有該局民國102年11月27日雲警南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是可知相對人之住居所現處於不明之狀態,聲請人顯無法依通常方法將意思表示送達相對人。從而,本件聲請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