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12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字第12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字第1287號上訴人 王國華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 律師被上訴人 林俊佑 訴訟代理人 林正欣 律師複代理人 林映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6008號
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被上訴人主張其為訴外人 簡子賀 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拍賣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及1981-1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兩筆土地上暫編建號2722、2723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惟上訴人於出售系爭土地與簡子賀前,為起造系爭建物已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上訴人與簡子賀係於95年12月19日就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訂定後,簡子賀因建築所需於96年1月26日再向第一銀行增加貸款320萬元,並重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932萬元(實際借款820萬元),並將88年8月19日所設定之抵押權塗銷,上訴人及簡子賀同為820萬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上訴人於96年4月27日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簡子賀,作為將來土地過戶之擔保,簡子賀違反與上訴人之約定,於96年7月25日將該抵押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97年6月13日聲請查封拍賣系爭土地。簡子賀因無力清償借款,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遂代為清償貸款利息,嗣上訴人與簡子賀於98年3月2日簽立和解書(下稱和解書)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確認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並由上訴人承擔第一銀行之借款債務。
㈡上訴人與簡子賀於系爭買賣契約中約定系爭土地將來申請建
造執照時以上訴人為起造人名義,俾利建築完成後得以自用住宅優惠稅率辦理過戶,經宜蘭縣政府於96年4月11日核准起造人變更為上訴人,於96年5月16日申報開工,96年5月21日申報勘驗放樣工程,96年7月4日申報勘驗基礎工程,96年8月17日申報勘驗二層樓版工程,96年9月19日申報勘驗三層樓版工程,96年11月5日申報勘驗屋頂板工程,以系爭建物上述建造之經過,足知系爭建物係起造人變更為上訴人後才開始興建,系爭建物於96年11月5日申報勘驗屋頂板工程時,其建築構造現狀已足遮風避雨而可達經濟上之使用目的,為獨立之不動產,嗣後由上訴人繼續建築至全部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故系爭建物為上訴人原始取得所有權。況系爭建物於98年6月29日被查封前,簡子賀已於98年3月2日確認該建物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在系爭建物被查封前,亦已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簡子賀對系爭建物並無任何權利。被上訴人聲請查封拍賣系爭建物,嚴重侵害上訴人之權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訴外人 林錫龍 已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返還上訴人,上訴人無論基於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依法均有得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被上訴人辯稱簡子賀於98年3月2日將系爭建物所有權讓與上訴人之行為,被上訴人已提起撤銷詐害行為訴訟,宜蘭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5號(下稱另案)受理,難認上訴人於另案撤銷詐害行為訴訟確定前,已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云云。另案尚於第一審法院繫屬中,未經判決亦未確定,本件自無因另案起訴即受拘束。並於原審聲明:宜蘭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600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上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
㈢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宜蘭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600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就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上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簡子賀於95年12月19日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為求適用自
用住宅優惠土地增值稅,始約定以上訴人名義興建房屋,興建工程所須工程營建費用全部由簡子賀負擔,迨房屋興建完成後,再與系爭土地一併過戶予簡子賀。為保障該買賣契約所生之相關權利,上訴人因此提供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簡子賀。嗣後簡子賀向被上訴人借款,並將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詎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之系爭抵押權存在,於97年4月29日向宜蘭地院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訴訟期間,被上訴人發現上訴人於起訴前之97年4月22日竟先與林錫龍於系爭土地上設定地上權,企圖妨礙被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之行使。嗣於兩造前開塗銷抵押權訴訟繫屬於本院期間,簡子賀又與上訴人簽立和解書,將原由簡子賀出資興建之系爭建物及相關權利讓與上訴人。何人出資興建房屋與資金來源純屬二事,遑論系爭建物之資金來源出自上訴人,未見上訴人舉證,況簡子賀於興建系爭建物時,向被上訴人及其父 林寶村 借款千萬元,若依上訴人之主張,被上訴人及林寶村亦為實際出資人,可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前由上訴人出售予林錫龍,林錫龍據此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業經敗訴確定,上訴人辯稱毫不知情與常情不符。上訴人主張林錫龍業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上訴人,更難認上訴人對林錫龍曾提起前開訴訟且遭敗訴判決不知情,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實屬權利濫用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㈡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土地上,系爭執行標的即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名義,
於96年3月20日核發建造時為簡子賀,於96年4月11日變更登記為上訴人,97年5月1日變更登記為林錫龍。
㈡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前於95年12月19日與簡子賀
簽訂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雙方約定以上訴人的名義為系爭建物之起造人。
四、兩造爭執點之論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其出資興建,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且林錫龍已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返還上訴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本件之爭點為:
㈠上訴人得否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㈡上訴人若得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是否有權利濫用情事或違反誠信原則?本院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非所有權人不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另依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221號判例要旨「系爭房屋原計畫蓋建二樓,而建築之程度,二樓結構業已完成,僅門窗尚未裝設及內部裝潢尚未完成,此項尚未完全竣工之房屋,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之使用目的,即成為獨立之不動產。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屋,依民法第758條規定,自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始能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不能以行政上變更起造人名義之方式,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又,「建造執照僅係行政機關管理都市建築之方法,並非取得所有權之法定證據,亦即不得憑建造執照,認定起造人為系爭房屋之原始取得人,某甲(起造人)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異議之訴,為無理由」(參72年司法院第3期司法業務研究會討論意見)。故不能僅憑建造執照之起造人名義登記,主張為建築物之原始所有權人,合先敘明。
⒉系爭建物於查封時,系爭二筆土地上均有一間未辦保存登
記建物(3FRC),尚未完工,有查封筆錄影本附於原審卷第57頁可稽;參以林錫龍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業獲敗訴判決確定,本院99年度上字第1165號判決理由欄記載「系爭建物係2棟不相通之4層樓建築,有獨立出入口,尚未裝設門窗之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惟其已足遮風避雨,可達經濟上之使用目的,而成為獨立之不動產‧‧‧其原始取得所有權者,應為實際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之人‧‧‧林俊佑所辯,系爭建物原始出資興建之人為簡子賀,應為可採」(原審卷第41頁反面)。堪信系爭建物查封時雖尚未完工,但已達足遮蔽風雨,而成為符合民法第66條第1項所定義之不動產,該未辦理第一次建物保存登記之建物,原始取得所有權者,應為實際出資興建之人,非以建築行政上之起造人名義認定所有權人。宜蘭縣政府函覆原法院,宜蘭縣政府96年3月20日核發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原起造人為簡子賀,96年3月29日才變更為上訴人(原審卷第5至7頁);核與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本案由甲方(簡子賀)出資,以賣方(上訴人)之名義為起造人興建房屋,興建工程所需之賦稅、規費、工程款及所有相關營建費用均由買方負擔。」相符(原審卷第28頁反面)。足認訴外人簡子賀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出資興建系爭建物為原始起造人,為符合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乃變更起造人名義為上訴人。參以上訴人另案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宜蘭地院97年度訴字第136號、本院98年度上字第201號),於民事準備㈠狀主張「簡子賀於系爭土地上所建造之房屋,僅完成建物主結構體而已,價值不高,並無被告所稱價值超過五百五十萬元以上之情形,且該建物既為簡子賀出資所建,其所有權自為簡子賀所有‧‧‧」等語(原審卷第31頁),已自承系爭建物由簡子賀出資興建。上訴人嗣改稱其為系爭建物實質出資人,主張系爭土地出售給簡子賀前,已以系爭土地向第一銀行貸款500萬元,並於88年設定抵押權予第一銀行云云(本院卷第66頁)。查,系爭土地縱於88年8月19日設定抵押向銀行貸款500萬元,距離上訴人95年12月19日將系爭土地出售簡子賀、宜蘭縣政府
96年核發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已有7、8年之久,而上訴人迄未證明前開貸款係為興建系爭建物所需而貸,並確已投入興建系爭建物,上訴人主張貸款與興建系爭建物有關,自無可取。而上訴人自陳簡子賀於買受系爭土地後,因興建系爭建物需要而向第一銀行增貸320萬元作為建築經費(本院卷第67頁),參酌上訴人於另案主張系爭建物價值不高等情,益難認上訴人曾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上訴人主張簡子賀無力償還貸款,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遂代為清償貸款利息(本院卷第67頁),益證上訴人係基於連帶保證人之身分,非以「出資興建系爭建物貸款者」之身分清償利息,實際出資興建系爭建物者為簡子賀甚明。被上訴人抗辯簡子賀出資興建建物與簡子賀之資金來源為兩回事,否則簡子賀為興建系爭建物曾向被上訴人及林寶村借款千萬元,如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被上訴人與林寶村亦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此部分抗辯,洵屬可採。故上訴人以簡子賀嗣與其和解,由上訴人承擔興建系爭建物之貸款,主張其為系爭建物出資興建之人云云,自無可取。
⒊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
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占有,依民法第940條之規定,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不包含在內(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參照)。「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始得為之,觀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向訴外人 繆光祥 購買系爭房屋,固有公證買賣契約等件為證,但查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本件系爭房屋尚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上訴人自無從取得所有權,即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72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以對執行標的物具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或質權之情形為限。上訴人主張縱其非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依其於98年3月2日與簡子賀簽訂之和解書第2條載明「系爭土地上已建造、設置之建物、地上物等,不論是否已完成或將來有所增設,其所有權暨其他相關權利無條件均歸乙方(即上訴人)所有,乙方得自由收益及處分,甲方(即簡子賀)嗣後不得再為任何之主張、請求或干涉」(原審卷第14頁),爾後上訴人於97年5月1日將系爭建物之起造人變更為林錫龍,由林錫龍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林錫龍復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目前為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云云。依前開說明,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非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人,不論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均不得提起本件訴訟。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應由原始出資興建之簡子賀取得所有權。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陳稱系爭建物已蓋好,使用執照發給林錫龍,上訴人去申請所有權登記無法登記等語(本院卷第39頁反面),足證上訴人未能證明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上訴人係主張自己為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之人,並本於所有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但上訴人未能證明其出資之事實,於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亦未能登記為所有權人,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法既不得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自無庸審酌上
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違反權利濫用、誠信原則而阻擾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程序之爭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既不能證明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其主張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宜蘭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6008號強制執行事件,就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上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張松鈞法官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
書記官廖婷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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