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59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易字第59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
706號,追加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757號、99年度毒偵字第825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書記官陳采瑜通譯顏子濱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10月23日出所,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0月26日以87年度偵字第44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上開觀察、勒戒未收其實效,甲○○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有下列施用毒品之犯行: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2月7日出所,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2月16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0月5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91年4月28日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至其刑事責任部分,則經本院於90年7月18日以90年度苗簡字第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0年8月24日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2月25日期滿執行完畢,至其刑事責任部分,則經本院於91年12月30日以91年度易字第6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2年1月27日確定。
(二)甲○○仍未戒除毒癮,復有下列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1)甲○○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
4月26日上午11時4分許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其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街大昌39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未扣案)上,用打火機(未扣案)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甲○○於99年4月26日上午11時4分許,至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執行保護管束時,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發現上情(99年度毒偵字第706號偵查卷部分)。
(2)甲○○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
5月9日中午某時許,在其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街大昌39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未扣案)上,用打火機(未扣案)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甲○○於99年5月10日上午11時22分許,至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執行保護管束時,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仍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發現上情(99年度毒偵字第757號偵查卷部分)。
(3)甲○○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
5月23日中午某時許,在其苗栗縣苗栗市○○里○○路○○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未扣案)上,用打火機(未扣案)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甲○○於99年5月24日上午11時4分許,至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執行保護管束時,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仍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發現上情(99年度毒偵字第828號偵查卷部分)。
(三)案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3次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
(一)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無再送觀察、勒戒之必要,檢察官應逕予起訴。查本件被告雖係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滿5年後再犯,惟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期滿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檢察機關及法院追訴處罰,檢察官對本案逕予起訴,程序自屬合法,附此敘明。
(二)次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為累犯,此觀刑法第47條之規定自明。又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4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甲○○另有下列之前科紀錄:①曾於
95年7月31日,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3月12日以95年度易字第7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6年7月9日確定, 嗣減 惟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
4月9日入監服刑,於96年7月15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屬部分執行完畢)。②曾於95年9月11日,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易字第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於96年
8月20日確定。嗣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上開案件,與日後另犯圖利媒介性交罪、施用第2級毒品罪,所判處之有期徒刑7月、9月及11月,合併執行,於97年3月20日入監服刑,於98年12月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期原定於99年6月1日(因其在假釋中更犯罪,該假釋勢必被撤銷),依最高法院上開判決要旨說明,被告甲○○上開①案件之刑期雖已先行執行完畢,惟僅屬部分執行完畢,就本案而言並不成立累犯,起訴書認被告甲○○構成累犯,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陳采瑜審判長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