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保險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保險字第8號原告丁○○原告戊○○兼上二人之法定代理人己○○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庚○○被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丁○○及戊○○之父、己○○之夫 吳永和 於民國90年6月25日以己○○為受益人,向被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公司)投保保險金額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之人身保險契約(保單號碼:
00000000,以下簡稱系爭中國人壽保險契約);又於98年4月30日並未指明受益人,向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投保團體保險,保險金額100萬元之人身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以下簡稱系爭新光人壽保險契約)。 嗣吳永和 於98年5月4日發生車禍之意外事故,經送醫急救後仍宣告不治,原告於98年7月3日據此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詎遭拒絕,爰依上開保險契約之約定及保險法第131條、第3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新光人壽公司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98年
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中國人壽公司應給付原告己○○100萬元,及自98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吳永和發生駕車衝撞安全島而死亡之車禍,係導因於急性心肌梗塞所致,屬於疾病所引起之事故,與上開兩份保險契約及保險法第131條第2項所謂「意外傷害」定義不符,是被告並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吳永和為原告丁○○及戊○○之父、己○○之夫,其於90年6月25日以原告己○○為受益人,向被告中國人壽公司投保系爭中國人壽保險契約,及於98年4月30日未指定受益人,向被告新光人壽公司投保系爭新光人壽保險契約,嗣於98年5月4日發生車禍,經送醫急救後仍宣告不治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保險證、保險契約要保書為證(見本卷第9、18至22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相字第194號相驗卷宗查明無誤,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吳永和車禍身亡係屬於保險契約中之意外傷害事故,被告應給付保險金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吳永和之死亡是否肇因於上開兩份保險契約第5條所稱之意外傷害事故?經查:
㈠按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
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保險法第131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訂保險契約條款亦同此規定。次按,意外傷害或死亡事故之判斷,在導致被保險人死亡或受傷之原因累積有二種以上(疾病及外來突發事故)之情形,理論上有原因說與結果說之別。採結果說者,不問最初之導因為何,只需造成傷害或死亡結果之最後原因為外來突發事故,即屬意外傷害或死亡事故;反之,採原因說者,必須導致傷害或死亡結果之初始導因為外來突發事故而非疾病者,方屬之。觀諸保險法第131條第2項就意外傷害之明文定義,顯係採取原因說。而就前述原因說之具體判斷方式,目前保險學理與實務則係採取所謂「主力近因原則」之理論。所謂「主力近因原則」,並非指最直接或最接近被保險人傷殘或死亡之原因,而係以是否為被保險人因罹犯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在原因以外之其他外來性、突發性(偶然性)、意外性(不可預知性)等因素作個案客觀之認定,並考量該非因被保險人本身已存在可得預料或查知之外在因素,是否為造成意外傷殘或死亡事故之主要有效而直接之原因(即是否為其重要之最近因果關係)而定。故依該理論,若導致被保險人死亡或受傷原因有二個以上,而每一原因之間有因果關係且未中斷時,則最先發生並造成一連串事故發生之原因,即應認為為導致被保險人死亡或受傷之主力近因。
㈡本件被保險人吳永和於98年5月4日發生車禍後,先後送往
李綜合醫院及童綜合醫院進行急救,經兩家醫院對之作身體檢查,測出吳永和當時之CK-MB值(心肌型肌酸激酶)為55U/L、TroponinI值(心肌旋轉蛋白I)為0.83ng/ml;CK-MB值(心肌型肌酸激酶)為32.6、TroponinI值(心肌旋轉蛋白I)為1.64,並分別診斷其具有「休克、胸部挫傷並內出血、疑心肌梗塞」,「急性心肌梗塞併心因性休克、頭部外傷、右膝撕裂傷」等症狀,此有李綜合醫院之病歷摘錄表(見本卷第42頁)、前揭童綜合醫院之診斷書及病歷摘要記載(見本卷第63頁背面)各一份附卷可稽。另吳永和之屍體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師相驗後,認定其因疑似心臟病發駕駛自小客車衝撞安全島,導致胸部鈍挫瘀傷併胸骨骨折,再導致血胸休克而死亡,亦有該署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足參(見本卷第9頁)。證人即法醫師甲○○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CK-MB值係針對心肌梗塞所作之檢測項目,而依李綜合醫院之檢驗數據顯示,吳永和之CK-MB值為55U/L,比正常值10U/L還要大。又童綜合醫院除作CK-MB值之檢測外,更多做一項TroponinI之檢測,此項檢測比CK-MB值之檢測更先進,已逐漸取代CK-MB值之檢測,成為新的檢驗趨勢。根據醫學知識,如該兩項檢驗結果皆同時呈現異常時,對於心肌梗塞之診斷將更精準。吳永和此兩項檢驗結果皆有異常現象,且單純發生車禍並不太可能導致此兩項檢測值偏高,故認定其有急性心肌梗塞之情形發生,且應該是心臟血管方面先有問題才會發生車禍。死者有可能是因為心臟病方面的問題,影響到行車安全致失控衝撞安全島,導致安全氣囊炸開打到胸部,造成胸部鈍挫瘀傷骨折,最後因為血胸休克而死亡」等語(見本卷第339至341頁),並提出CK-MB及TroponinI兩項檢驗之醫學文獻節本以資佐證。茲審酌證人甲○○係中山醫學院醫技系畢業,曾取得國家醫檢師證照及中西藥師證照,並於84年參加司法特考法醫檢驗人員特考及格,嗣於86年調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擔任法醫工作至今,乃具有相當醫學之專業知識與實務經驗,故本院認為其所作為之上開證言應可採信。再者,本件經本院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該所函覆之法醫所(99)醫文字第0991101027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所載之鑑定研判結果亦認為:「二、依車禍後於兩家醫院似未照X光,僅有心電圖、心肌化酵素檢查CK-MB及TroponinI支持有心肌梗塞病變而診斷為心肌梗塞病變。由以上內科學檢查確支持有急性心肌梗塞病變。」,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年5月29日法醫理字第0990001562號函在卷可稽。故綜合以上事證判斷,吳永和當時確係因急性心肌梗塞病發始致駕車衝撞安全島,進而造成血胸休克而亡之事實,應足堪認定。本件吳永和既係因急性心肌梗塞症狀發作而駕駛自小客車衝撞安全島,導致胸部鈍挫瘀傷併胸骨骨折,進而造成血胸休克死亡之結果,則依前述主力近因原則之理論,吳永和之死亡自屬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並非屬意外傷害事故,不在兩造簽訂之保險契約約定之保險事故範圍內。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兩份保險契約及保險法第131條、第3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新光人壽公司應給付原告100萬元、中國人壽公司應給付原告己○○100萬元,及均自98年7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卷內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民事庭法官王炳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尤旗樟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