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7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於民國99年4月26日所為之壢監裁字第裁54-E39A07218號處分(原舉發案號:竹市警交字第E39A0721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9年1月15日21時17分許行經台1線83.5公里處,為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逕行舉發「行車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78公里,超速28公里(20公里以上40公里以下)」違規;嗣異議人於違規通知單所載期限內到站申訴表示不服,原處分機關仍認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於99年4月26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1,
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處分並無不法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苗栗監理站竹監苗字第裁54-E39A07218號裁決書,裁決目的涉刑法第131條搶奪、強盜案,暨挾該管業務行車執照脅迫主權人接受行政搶劫(第E39A07218號違規單)始得換發HQ-2438號車行照,嚴重侵犯主權人之基本權益,為此向法院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第40條規定者,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其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嗣為警逕行舉發,而未逾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到案,經主管機關調查後仍認定有上開違規行為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須處以1,800元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之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並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4項亦規定甚明。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該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亦有明文。揆其立法本意,係以車輛所有人對於車輛應有管理,對於被檢舉所屬車輛涉及違規,若不舉證告知駕駛人為誰,自可認定其為違規行為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143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揭時、地為警舉發「行車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78公里,超速28公里(20公里以上40公里以下)」違規乙節,有苗栗縣警察局苗縣警交字第E39A0721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足憑。
㈡、再據本件舉發單位即苗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舉發本件違規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每年均依規定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且領有合格證書(檢定日期98年3月19日,有效期限99年
3月31日,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0000000A、M0GA0000000B),有該舉發單位提出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按雷達測速儀係以雷射光束(不見光)直接瞄準行進中之車輛,屬「單點單台」之測速方式,車輛如有超出設定之速限即立刻鎖定,而雷射是屬於直線不易擴散的光束,車流量大小、旁邊是否另有他車行經,均不影響測速之準確性。且該儀器係以發射雷達波之方式感應測試,並已設定照相時速,行經之車輛如超過規定速度,即感應照相,而非以地面埋設感應線圈之方式,故車輛如靜止或未超過設定速度,該儀器則不會感應照相,足認該測速照相設備所攝得之照片,確屬可信。又觀諸卷附之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27頁),車牌號碼00-000
0號之自小客車位置在照片之中央,照片中之違規時間、地點、行車速限及異議人之行車時速均清晰可辨。而照片右上方之數字,A000+078=078,000是代表靜止速度,078表示該車的時速為78,第二行211736,表示21時17分36秒,100115,表示在99年1月15日違規,下面是機器的編碼代碼;測速的儀器原理係以機器打雷達波,有車經過,他會運算他的車速;有標準局的檢驗合格證書,應該很準確等情,業經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 徐岳楠 於99年7月9日到庭具結證稱明確(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益徵本件違規照片係於機器有效期限內,依正常使用流程所拍攝,則原舉發警員取締本件異議人駕車超速違規應無誤判之虞。再者,上開採證照片中僅見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在用以表示雷達測速照相設備雷達波範圍之區域內,並無兩輛車同時均在雷達波範圍之區域內,致無法判斷或誤判究係何者始為本件違規採證照片之被測車輛之情事,足認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即係本件違規採證照片之被測車輛無誤,則異議人有駕車超速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㈢、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按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應於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汽車檢驗、各項登記或換發牌照、執照前,繳清其所有違反本條例第2章、第3章尚未結案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之1定有明文。考此規定之立法目的乃在便利主管機關相關罰鍰之收繳,並促使義務人履行其義務,故受處分人換發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前若有交通違規罰鍰未結清者,依此規定雖不得換發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惟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6條「聲明異議事件除法院已依職權或依原處罰機關或受處分人之聲請,有停止執行之裁定外,原裁決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原裁決罰鍰或追繳欠費者,所收繳之罰鍰及欠費暫予登記。...」之規定,可知受處分人縱有交通違規事件聲明異議中,仍須依上述規定,應先繳清該違規罰鍰,以換發駕駛執照,經監理機關就所收之該違規罰鍰應先暫予登記,將來若該違規事件經法院裁定認定應撤銷罰鍰之處分確定後,監理機關自會將所暫收之罰鍰依法發還受處分人,對受處分人之權益並無影響至明。是異議人辯稱原處分機關挾該管業務行車執照脅迫主權人接受行政搶劫(第E39A07218號違規單)始得換發HQ-2438號車行照,嚴重侵犯主權人之基本權益云云,顯屬誤會,洵非可採。
㈣、另異議人未就之本件之舉發如何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調查,亦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復於99年7月9日本院調查時坦承無法舉證告知駕駛人為何人,參諸前揭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1437號裁定之意旨,自可認定其為違規行為人,則原處分機關以上開車輛之所有人即異議人為處罰對象,核無違誤。據此,異議人有於上開路段超速行駛之行為,且經合法舉發一事,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前揭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異議人罰鍰1,80
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聲明異議意旨僅執前詞,任意指摘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