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47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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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4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易字第147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407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士簡字第878號),移由本院審理,茲裁定如下:
主文公訴駁回。
理由
一、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檢察官以被告涉犯竊盜罪嫌,提起公訴,經本院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裁定通知檢察官應於20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96年11月14日送達於檢察官,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檢察官逾期並未補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清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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