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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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4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一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包內之海洛因(驗餘合計淨重零點玖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外包裝拾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三三號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五六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三月確定,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復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晚上七時許,在臺南市體育公園內,以新臺幣八千五百元之代價,向姓名不詳綽號「 阿忠 」之成年男子購入海洛因十包,欲供自己施用。嗣於同日晚上七時二十分許,甲○○騎乘機車行經臺南市○○路○○○巷巷口,因形跡可疑遇警攔查,始為警查悉上情,扣得上揭海洛因十包(驗餘合計淨重0‧九二公克,空包裝總重四‧八二公克)。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承認,並有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四張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粉末十包經送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合計淨重0‧九二公克,空包裝總重四‧八二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調科壹字第0九五二三0四九六二0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雖另供稱自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均未再施用毒品,查獲當日想再度施用,所以才購買十包海洛因,還沒施用就被查獲等語,而其於同日晚上九時四十分許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陰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在卷可參,堪認被告於查獲前夕確實並無任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然其既自承係明知扣案之十包白色粉末均為海洛因,且其購入並持有前揭海洛因係欲供自己施用之事實,顯見其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已屬對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為自白無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
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㈡按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
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定有明文。而行政院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訂定「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則規定:「持有第一級毒品:淨重五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所稱淨重,指除去包裝後之毒品重量」。本案查獲之海洛因淨重並未超越前述「五公克以上」之標準,是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以九十二
年度訴字第八三三號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五六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三月確定,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各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另有妨害投票等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有前述前
案紀錄表足參,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持有海洛因之時間雖短,數量非鉅,然其所為仍對於社會國家具有潛在之危害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㈤扣案之海洛因十小包內之海洛因,既屬第一級毒品,即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予宣告沒收銷燬之(鑑驗耗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前揭毒品之外包裝十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之用,乃被告所有供持有海洛因所用之物,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96年3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