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偽造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發包工程承攬單上之「 吳國明 」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明雄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亞公司)並未在臺南縣關廟鄉田中村發包「開發山坡地整地工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基於偽造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先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街○○○號四樓原住處,偽填新亞公司發包工程承攬單,並以八十五年十月二十日前二、三個月所拾獲「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 鄒祖昆 」之印章,盜蓋上開新亞公司印文一枚、鄒祖昆印文三枚在上開承攬單上,並接續以上開新亞公司印章盜蓋印文二枚在欣昇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欣昇公司)所出具之勞工安全具結書之騎縫上,再於上開承攬單對保人欄偽簽新亞公司工地負責人吳國明之署押一枚,因而偽造上開承攬單,足以生損害於新亞公司、鄒祖昆及吳國明。甲○○於同月二十日即持上開偽造之承攬單,在臺南縣關廟鄉田中村之某工地,向 陳振貴 謊稱其可協助陳振貴取得上開工程,但陳振貴需先繳交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押標金云云,致陳振貴陷於錯誤,而於同月二十五日在上址交付一百十萬元予甲○○。後經陳振貴向新亞公司查詢後,始知受騙。案經欣昇公司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陳振貴於偵查中之指證。
㈢新亞公司發包工程承攬單、欣昇公司勞工安全具結書(均影
本)各一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偽造私文書而偽造署押、盜用印章,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署押、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
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素行尚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及所得利益,及犯後坦認犯行,深表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科紀錄表
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可按,且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部分金額,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稽,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㈤沒收:
1.按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予以沒收外,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查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發包工程承攬單,已交付於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振貴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自無沒收之所據。
2.又「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一枚、「鄒祖昆」印文三枚,及勞工安全具結書上偽造之「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二枚,係被告未經授權盜用新亞公司及鄒祖昆之真正印章,非屬偽造之印文,自無庸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3.唯上開偽造之發包工程承攬單上偽造之「吳國明」署押壹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96年3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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