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62號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南簡易庭民國95年11月7日95年度南簡字第5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96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陸佰零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上訴人敗訴之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對於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主張兩造曾於民國88年4月19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訴人將登記名義人為訴外人 林山虎 名下之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為11215.55平方公尺)其中之面積100坪部分出售予被上訴人,約定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並約定嗣後如農地可辦理分割或持分登記時,上訴人願會同訴外人林山虎提供有關證件辦理移轉登記給被上訴人,並由訴外人林山虎擔任上述契約之見證人兼保證人,被上訴人並簽發付款人分別為彰化商業銀行博愛分行、 臺南區 中小企業銀行安中分行,面額分別為400,000元、100,000元,票載日期分別為88年4月20日、88年4月29日,票號分別為NB0000000、CE0000000號支票交付予上訴人兌現之事實不爭執。又登記名義人為訴外人林山虎之上開土地,業經本院93年度執字第31079號給付票款事件查封拍賣,於94年11月3日由訴外人 許自寬 出價得標,且上述土地目前業已登記為訴外人 許永福 所有之事實亦不否認。
(二)上訴人雖曾取得被上訴人所交付之500,000元價金,但被上訴人已另向訴外人林山虎求償,且取得訴外人林山虎所交付之其居住房地之所有權狀,又上述土地事實上係由被上訴人向法院買受,被上訴人因買受上述土地,受有地價上漲之利益,另外,訴外人林山虎亦曾開票交付被上訴人,上訴人所積欠被上訴人500,000元價金已經清償。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駁回上訴。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兩造於88年4月19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訴人將其祖產土地,渠時因礙於法令規定,暫登記為上訴人之叔父林山虎名下之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地目田、面積11,215.55平方公尺之土地,上訴人將其應分得面積其中部分100坪出售予被上訴人,總價款500,000元,並約定嗣後如農地可辦理分割或持分登記時,上訴人願會同訴外人即登記所有權名義人林山虎提供有關證件辦理移轉登記給被上訴人,並由訴外人林山虎為見證人兼保證人,被上訴人並簽發支票兩張共計500,000元已由上訴人兌領(付款人分別為彰化商業銀行博愛分行、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安中分行,面額分別為400,000元、100,000元,票載日期分別為88年4月20日及4月29日,票號分別為NB000000
0、CE0000000),嗣訴外人林山虎因積欠他人債務,於93年間,訴外人林山虎所有上述土地經其他債權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案號93年執字第31079號),而於94年11月3日遭拍賣,且上述土地目前業已登記於訴外人許永福所有。
(二)兩造間原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物,已因訴外人林山虎積欠他人債務遭法院強制執行拍定,致上訴人全部給付不能而無法將買賣標的物即系爭土地100坪辦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按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者,他方免為對待對待給付之義務,前項情形已為全部之對待給付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茲被上訴人既已給付上訴人全部價金500,000元,而上訴人已全部給付不能,應法自應將所受領之價金返還予被上訴人。
(三)訴外人林山虎雖曾簽發面額2,070,000元之本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執該本票對訴外人林山虎聲請強制執行,而獲分配得款59,137元,其餘則均未獲償,至於上訴人所指稱被上訴人另取得訴外人林山虎所居住房地之所有權狀,並不實在,上訴人應負舉證責任。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91年度偵字第12996號詐欺案件刑事偵審卷,並調閱本院93年度執字第3107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案件卷宗。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曾於88年4月19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訴人將其祖產之土地,因法令限制而暫時登記為訴外人林山虎名下之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為11215.55平方公尺),其中上訴人分得部分之面積100坪部分出售予被上訴人,約定總價款為500,000元,並約定嗣後如農地可辦理分割或持分登記時,上訴人願會同訴外人林山虎提供有關證件辦理移轉登記給被上訴人,並由訴外人林山虎擔任上述契約之見證人兼保證人,被上訴人並簽發付款人分別為彰化商業銀行博愛分行、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安中分行,面額分別為400,000元、100,0
00元,票載日期分別為88年4月20日、88年4月29日,票號分別為NB0000000、CE0000000號支票交付予上訴人兌現,而登記名義人為訴外人林山虎之上開土地,業經本院93年度執字第31079號給付票款事件查封拍賣,於94年11月3日由訴外人許自寬出價得標,且上述土地目前業已登記為訴外人許永福所有;按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者,他方免為對待對待給付之義務,前項情形已為全部之對待給付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茲被上訴人既已給付上訴人全部價金500,000元,而上訴人已全部給付不能,應法自應將所受領之價金返還予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則抗辯:對於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主張兩造曾於88年4月19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訴人將登記名義人為訴外人林山虎名下之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為11215.55平方公尺)其中之面積100坪部分出售予被上訴人,約定總價款為500,000元,並約定嗣後如農地可辦理分割或持分登記時,上訴人願會同訴外人林山虎提供有關證件辦理移轉登記給被上訴人,並由訴外人林山虎擔任上述契約之見證人兼保證人,被上訴人並簽發付款人分別為彰化商業銀行博愛分行、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安中分行,面額分別為400,000元、100,000元,票載日期分別為88年4月20日、88年4月29日,票號分別為NB0000000、CE0000000號支票交付予上訴人兌現之事實不爭執,又登記名義人為訴外人林山虎之上開土地,業經本院93年度執字第31079號給付票款事件查封拍賣,於94年11月3日由訴外人許自寬出價得標,且上述土地目前業已登記為訴外人許永福所有之事實亦不否認;然上訴人雖曾取得被上訴人所交付之500,000元價金,但被上訴人已另向訴外人林山虎求償,且取得訴外人林山虎所交付之其居住房地之所有權狀,又上述土地事實上係由被上訴人向法院買受,被上訴人因買受上述土地,受有地價上漲之利益,另外,訴外人林山虎亦曾開票交付被上訴人,上訴人所積欠被上訴人500,000元之買賣價金已經清償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曾於88年4月19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訴人將登記名義人為訴外人林山虎名下之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為11215.55平方公尺)其中之面積100坪部分出售予被上訴人,約定總價款為500,000元,並約定嗣後如農地可辦理分割或持分登記時,上訴人願會同訴外人林山虎提供有關證件辦理移轉登記給被上訴人,並由訴外人林山虎擔任上述契約之見證人兼保證人,被上訴人並簽發付款人分別為彰化商業銀行博愛分行、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安中分行,面額分別為400,000元、100,000元,票載日期分別為88年4月20日、88年4月29日,票號分別為NB0000000、CE0000000號支票交付予上訴人兌現。
(二)登記名義人為訴外人林山虎之上開土地,業經本院93年度執字第31079號給付票款事件查封拍賣,於94年11月3日由訴外人許自寬出價得標,且上述土地目前業已登記為訴外人許永福所有。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上訴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土地登記謄本2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支票影本2張,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3年度執字第3107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自可信為真實。
(二)按89年1月26日修正前之土地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次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民法第2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之地目為田,上訴人原應分得其中面積100坪,但因受上述修正前土地法規定之限制,而無法登記為所有權人,致登記名義人仍為訴外人林山虎,嗣兩造於88年4月19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由被上訴人以總價500,000元向上訴人買受上述土地其中上訴人原應分得之面積100坪,然被上訴人並無自耕能力,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仍受上述修正前土地法規定之限制,而無法辦理過戶,乃約定嗣後如農地可辦理分割或持分登記時,上訴人願會同訴外人林山虎提供有關證件辦理移轉登記給被上訴人,且由林山虎擔任見證人兼保證人之事實,已如前述,是依前揭規定,應認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仍屬有效。
(三)再按「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如僅一部不能者,應按其比例減少對待給付。前項情形,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對待給付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民法第266條定有明文。查登記為訴外人林山虎所有之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因訴外人林山虎積欠他人債務,其他債權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案號:93年度執字第31079號),於94年11月3日遭拍賣,而為訴外人許永福所有之事實,已如前述,本件買賣標的物既經法院執行拍賣,致為第三人拍定而取得所有權,出賣人所負債務即陷於給付不能,上訴人無法辦理移轉登記,係因訴外人林山虎積欠他人債務所致,雖無可歸責之事由,但依前揭民法第266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仍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
(四)又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於其清償之限度內,移轉與保證人,民法第749條定有明文。從而,保證人如已向債權人為清償,並對主債務人有求償權,不論保證人就債務為全部清償或一部清償,於其清償之限度內,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及其擔保物權,當然移轉於保證人。換言之,此之移轉屬於法定移轉,無須當事人之合意(參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774號裁判意旨)。查被上訴人除向上訴人購買上述土地其中之100坪外,另向訴外人 林翠微 購買同一筆土地其中之75坪(登記名義人亦為訴外人林山虎),訴外人林山虎並擔任上訴人之見證人兼保證人及訴外人林翠微之見證人,但訴外人林山虎又將同一筆土地向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設定抵押權登記,嗣被上訴人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對訴外人林山虎之刑事詐欺告訴,經訴外人林山虎與被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由訴外人林山虎簽發面額2,070,000元之本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執該本票對訴外人林山虎聲請強制執行,嗣獲分配得款59,137元之事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2份、同意書1份、和解書1份、本票1紙、本院民事執行處93年執字第31079號分配表暨分配期日函1份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2996號卷宗及本院93年度執字第31079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是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山虎之和解既包括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上開土地其中之100坪及向訴外人林翠微購買同一筆土地其中之75坪,嗣被上訴人執訴外人林山虎簽發之2,070,000元之本票對訴外人林山虎聲請強制執行,並獲分配得款59,137元,則就本件買賣部分,保證人林山虎已向被上訴人清償之數額計為33,813元(其計算式為:59,173×100/175=33,813《元以下四捨五入》),訴外人林山虎就其清償之限度內,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債權,當然移轉於林山虎,換言之,被上訴人於該受償限度內,對上訴人已喪失其債權之請求權,則被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之金額為466,187元(其計算式為:500,000-33,813=466,187)。
(五)至於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已另向訴外人林山虎求償,且取得訴外人林山虎所交付之其居住房地之所有權狀,又上述土地事實上係由被上訴人向法院買受,被上訴人因買受上述土地,受有地價上漲之利益,另外,訴外人林山虎亦曾開票交付被上訴人,上訴人所積欠被上訴人500,000元價金已經清償等語。然上訴人之上述抗辯,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在卷,且證人即保證人林山虎於原審到庭證述內容,亦未提及另曾向被上訴人清償之事實,又上訴人亦未能舉證有其他之清償行為,所抗辯之事實,復與卷內事證不符,因此,此部分之抗辯,即未可採。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66條所規定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所得訴請上訴人返還之金額為466,1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5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據民法第266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訴請上訴人應返還466,1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5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既屬依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據此判決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勝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結果,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爰不予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洪碧雀
法官蔡雅惠法官陳杰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2日
書記官蔡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