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6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6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660號抗告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28歲統一編號:
原住臺北縣上列抗告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473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第一審裁定(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40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聲請意旨以:甲○○○係印尼籍女子,於民國95年1月2日來台,在臺北縣○○鎮○○路○巷○號7樓 林欣瑩 之住處從事看護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月14日上午8時許,竊取林欣瑩所有之大眾捷運悠遊卡1張,復持林欣瑩所有保險箱鑰匙開啟其保險箱,竊取林欣瑩基於僱主身分保管之甲○○○所有護照、工作證、郵局存摺等財物後,逃逸無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並以告訴人林欣瑩於警詢中之指訴、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1月9日勞職外字第0960577927號函文檢附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外國人名冊、被害人委託監護工合約、被告護照影本等資料為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2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
三、原審裁定以:本件檢察官以被告涉犯竊盜罪嫌,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裁定通知檢察官應於20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96年11月14日送達於檢察官,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頁),原審以檢察官逾期並未補正,乃於96年12月17日裁定「公訴駁回」,經核並無違誤。茲檢察官於程序上既逾期未補正,其抗告意旨以原審應先傳喚告訴人及被告到庭說明等語,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王炳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逸柔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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