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再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聲再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再字第10號聲請人乙○○○即受判決人輔佐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95年5月2日確定判決(94年度簡字第278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開始再審。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於行為時,已罹患精神分裂病,並呈妄想狀態,本件有確實之新證據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簡稱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申請書與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以下簡稱重大傷病卡)足以證明聲請人於行為時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而為原判決漏未審酌,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受判決人得為自己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7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若判決以後成立之文書,其內容係根據另一證據作成,而該另一證據係成立於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前者,應認為有新證據之存在。如出生證明係根據判決前早已存在之醫院病歷表所作成;存款證明係根據判決前已存在之存款帳簿所作成而言,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151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於原判決前,已因妄想狀態而向中央健康保險局申請取得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之資格,有聲請人提出之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重大傷病卡在卷可稽。次查,聲請人自民國(下同)91年即因其精神上之疾病而前往下列醫療院所就診:①91年3月26日起,曾至成大醫院精神科門診初診並於同日住院,並於同年4月24日出院,當時已經診斷為「晚發型精神分裂症」,其後又因同一病症於94年1月再度前往就診並住院。而聲請人前揭病情,可能隨病程起伏,因此其認知能力及行為控制能力因人、事、時、地而有不同程度之障礙(見卷附成大醫院95年8月24日成附醫精神字第0950010554號函檢附之診療資料摘錄表及病歷影本)。②93年6月27日,聲請人又因為被害妄想及引發相關之干擾行為,由警察協助送至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急診並住院治療,嗣於
93年7月31日出院,當時診斷結果為「妄想狀態」,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並據以核發重大傷病證明(有臺南醫院95年8月29日南醫歷字第0950005502號函及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95年8月31日健保南承三字第0950028069號函可稽)。③聲請人另於92年2月6日至同年月13日,前往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住院,並於92年3月1日至該醫院門診,其診斷結果認為係「精神分裂病」(見卷附該醫院95年9月5日嘉南般字第0950004099號函)。
四、依據上述事證可知,聲請人於原判決之前,即屢因精神上之疾病而前往三家醫療院所求診,並經診治醫師將其病情記載於病歷之內。經本院再委請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為聲請人就原判決所認定事實之「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而為鑑定,則發現:聲請人約自十年前,即出現不進食、只吃水果的情形,雖仍可持續工作,但出多疑的現象。約五、六年前,其精神症狀加劇,呈現明顯的被害妄想、幻視覺、干擾行為、工作能力變差,91年3月下旬,因持續干擾寺廟而被警察強制送到成大醫院住院,診斷為「晚發型精神分裂病」,其後陸續前往上述醫療院所就診情形如上。由於聲請人於原判決所載事實之行為時,已罹患精神分裂症約十五年,且病識感不佳,多年來就醫及服藥規則性不佳,其智能及生活、社交功能,顯然已較未發病前明顯下降。而鑑定時又發現聲請人之自我控制能力差,顯示其精神疾病已對其認知功能及控制能力造成損害,導致人格呈現出敗壞的傾向。故整體評估聲請人於行為時,已因長期罹患精神疾病之影響,致其對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辨識)能力與行為之自我控制能力顯著降低,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但尚未達到心神喪失之程度,有該醫院出具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存卷可參。
五、綜上各節,足見原判決之前已存在至少三家醫療院所之病歷記錄,足以認定聲請人於原判決所載事實之行為時,自我行為之意識能力或控制能力顯然差於常人,得以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確切證據。而該等證據,復於原判決之後始經發現,且足以動搖原判決而應另為較輕之裁判,撥諸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7第2款以及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151號判例意旨之說明,應認為聲請人為自己之利益聲請再審,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依刑事訴訟法法第43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麗雅中華民國96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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