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4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44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43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二、三、四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
二、三、四所載,與附表編號一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伍月;又所犯如附表編號五之竊盜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五罪,先後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該受刑人上開附表編號二、三、四、五之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編號二、三、四之罪與附表編號一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本件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甲○○如附表編號一至四等四罪,前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一三七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七月,有該裁定一件在卷可稽,茲參酌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五點:「‧‧數罪有應減刑、有不應減刑者,於減刑後另定執行刑時,宜在原定執行刑之刑期以下酌定其執行刑。」爰就附表編號
二、三、四之罪減刑後之刑期,與附表編號一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五月,併予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乙○○ 陳春銘 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三│四│五│├───────┼───────┼───────┼───────┼───────┼───────┤│罪名│非法販賣化學合│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竊盜│竊盜│││成麻醉藥品│││││├───────┼───────┼───────┼───────┼───────┼───────┤│宣告刑│有期徒刑伍年貳│有期徒刑捌月。│有期徒刑參月。│有期徒刑伍月,│有期徒刑伍月,│││月。│││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銀元參佰折算壹││││││壹日。│日。│├───────┼───────┼───────┼───────┼───────┼───────┤│所犯法條│修正前麻醉藥品│毒品危害防制條│毒品危害防制條│刑法第320條第1│刑法第320條第1│││管理條例第13條│例第10條第1項│例第10條第2項│項│項│││之1第2項第1款│││││├───────┼───────┼───────┼───────┼───────┼───────┤│犯罪日期│86年5月18日│92年10月16日起│92年10月19日│93年3月25日│94年2月26日││(民國)││至92年10月19日│││││││││││├──┬────┼───────┼───────┼───────┼───────┼───────┤│偵查│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機關││院檢察署│院檢察署│院檢察署│院檢察署│院檢察署││及案├────┼───────┼───────┼───────┼───────┼───────┤│號│案號│86年偵字第│92年毒偵字第│92年毒偵字第│93年偵字第6468│94年偵字第3994││││11414號│3449號│3449號│號│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後│││院│院│院│院││事├────┼───────┼───────┼───────┼───────┼───────┤│實│案號│90年上更㈠字第│92年訴字第2582│92年訴字第2582│93年簡字第2811│94年簡字第1547││審││897號│號│號│號│號││├────┼───────┼───────┼───────┼───────┼───────┤││判決日期│90年12月3日│93年7月13日│93年7月13日│93年8月9日│94年6月20日│├──┼────┼───────┼───────┼───────┼───────┼───────┤│確│法院│最高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定│││院│院│院│院││判├────┼───────┼───────┼───────┼───────┼───────┤│決│案號│93年台上字第│92年訴字第2582│92年訴字第2582│93年簡字第2811│94年簡字第1547││││4737號│號│號│號│號││├────┼───────┼───────┼───────┼───────┼───────┤││確定日期│93年9月9日│93年8月19日│93年8月19日│93年10月5日│94年7月18日│├──┴────┼───────┼───────┼───────┼───────┼───────┤│合於中華民國九│屬第3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3│第2條第1項第3│第2條第1項第3│第2條第1項第3││十六年罪犯減刑│第18款不予減刑│款│款│款│款││條例│之罪│││││├───────┼───────┼───────┼───────┼───────┼───────┤│減刑後刑期及易│略│有期徒刑肆月。│有期徒刑壹月又│有期徒刑貳月又│有期徒刑貳月又││科罰金之折算標│││拾伍日。│拾伍日。│拾伍日,如易科││準│││││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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