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56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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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5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56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啓發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啟發 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啟發因犯毒品危害條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以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犯毒品危害條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此有上開案件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稽。茲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定如主文所示之刑。另附表編號1至3曾定應執行刑1年7月、編號5至6曾定應執行刑7月,末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
5、6所示之罪,原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本院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書記官吳智媚附表:
┌────────┬────────┬────────┬────────┐│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3年6月22日│103年7月12日│103年8月2日││││││├───┬────┼────────┼────────┼────────┤││法院│高雄地方法院│高雄地方法院│高雄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審訴字第│103年度審訴字第│103年度審訴字第││事實審││2180、2266號│2180、2266號│2180、2266號││├────┼────────┼────────┼────────┤││判決日期│103年12月24日│103年12月24日│103年12月24日│││││││├───┼────┼────────┼────────┼────────┤││法院│高雄地方法院│高雄地方法院│高雄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審訴字第│103年度審訴字第│103年度審訴字第││判決││2180、2266號│2180、2266號│2180、2266號││├────┼────────┼────────┼────────┤││判決確定│103年12月24日│103年12月24日│103年12月24日│││日期││││││││││├───┴────┼────────┴────────┴────────┤│備註│1、編號1至3曾定應執行刑1年7月│││││││└────────┴──────────────────────────┘┌────────┬────────┬────────┬────────┐│編號│4│5│6│├────────┼────────┼────────┼────────┤│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4月,如│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幣1000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03年11月11日│103年11月12日│103年11月12日││││││├───┬────┼────────┼────────┼────────┤││法院│高雄地方法院│高雄地方法院│高雄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審訴字第│103年度審訴字第│103年度審訴字第││事實審││256號│256號│256號││├────┼────────┼────────┼────────┤││判決日期│104年5月7日│104年5月7日│104年5月7日│││││││├───┼────┼────────┼────────┼────────┤││法院│高雄地方法院│高雄地方法院│高雄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審訴字第│103年度審訴字第│103年度審訴字第││判決││256號│256號│256號││├────┼────────┼────────┼────────┤││判決確定│104年5月7日│104年5月7日│104年5月7日│││日期││││││││││├───┴────┼────────┴────────┴────────┤│備註│2、編號5至6曾定應執行刑7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