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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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1119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蕙璟 被上訴人即原告 高春菊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6年6月1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於第一審敗訴部分「確認被告蔡蕙璟與 洪偉良 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四十五)暨其上同段二○五二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以買賣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無效。被告洪偉良應將上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蔡蕙璟所有。」,上訴利益應以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四十五)暨其上同段二○五二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斷,爰核定為1,646,808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51,902元/㎡×4,516.67㎡×45/10000)+建物課稅現值591,900元=1,646,80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上訴人於上訴程序聲請訴訟救助,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如受第二審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
書記官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