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27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耀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偵字第1705號、105年度毒偵字第6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耀慶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
一、黃耀慶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9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4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12月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3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詎仍未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及對於所施用之第一級毒品內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
104年10月28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附近某加油站廁所內,將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而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0月28日下午14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西藏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其丟棄在地上前揭施用所剩餘之海洛因1包(含袋重0.23公克,驗後淨重0.031公克),復徵得其同意於同日晚上18時2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亦認為適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其證據調查,自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為認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至30頁、35頁反面、37頁)。
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方法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4年11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報告編號:KH/2015/A0000000號,檢體編號:00000000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尿液採驗代碼對照表(檢體代碼:000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9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705號卷〈下稱偵卷〉第2頁)。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其丟棄在地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海洛因白色塊狀粉末1包之事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查獲毒品暨初步檢驗照片共8張及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1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8至16頁);扣案毒品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認內含有海洛因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12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828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5頁),綜上,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施用毒品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9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4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12月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3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復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是依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上開施用毒品之行為,係將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毒品,以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而同時施用,其以一個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於104年10月28日12時許及104年10月28日18時2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高雄市○○區○○路某加油站廁所內及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故所犯上開2罪應予分論併罰乙節,惟被告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曾供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對方(指毒品來源)曾告稱伊所購買之毒品有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摻混在一起之情形,當時伊不相信,但驗尿出來伊承認有一起施用。」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0頁)。惟按非法施用毒品之方式及用藥組合,並無固定模式,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可能有不同的施用方式及組合。故國內確有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混用之案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
1月27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而查被告確有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有其驗尿報告在卷可證,被告前於偵查中雖未供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檢察官固認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2毒品,而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承同時施用二者雖不一致,然尚難據此即可排除被告有同時施用2種毒品之可能性,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先後各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本於罪疑惟輕之法理,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即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準此,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合,併予敘明。
㈢又被告前雖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
蘭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497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月、5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第1、2罪)、經宜蘭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635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月、5月、5月、5月、5月、5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下稱第3、4、5、6、7、8罪)、經宜蘭地院以96年度羅簡字第3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
9罪),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宜蘭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
519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月、8月、4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第10、11、12罪)、經宜蘭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560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0月、5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第13、14罪)、經宜蘭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677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9月、9月、
4月、4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第15、16、17、18罪),嗣上開第1至18罪經宜蘭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267號裁定合併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因施用毒品、詐欺案件,經宜蘭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243號、97年度簡上字第50號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
1年、6月確定(下稱第19、20罪),嗣以98年度聲字第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乙案);
甲、乙兩案接續執行,甲案原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3年11月18日,嗣被告於102年12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52頁),雖被告於假釋期間內之104年10月間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惟被告甲乙案均尚未執行完畢,即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未合,起訴意旨認被告係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為累犯,即有未洽,併此說明。
㈣爰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前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載因施用毒品,迭經觀察勒戒、起訴判刑確定之紀錄,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終知坦認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亦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並考量其自稱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抄電表之工作、月收入固定、經濟狀況小康,身體尚屬健康及需扶養同住之母親1人之家庭生活狀況,兼衡被告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情節、其施用毒品之種類、以一行為同時施用2種毒品及前次施用毒品係發生於00年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㈤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白
色塊狀粉末1包,經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為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剩餘,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於本件被告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刑下宣告沒收銷燬;包裝袋1只,因殘留微量毒品而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必要與實益,爰視同毒品整體,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扣案物品/數量│重量│鑑定結果(鑑定書出處)││號││││├─┼────────┼───────┼───────────────────────┤│1│海洛因1包│含袋重0.23公克│白色塊狀粉末,檢出海洛因成分,檢驗前淨重0.042│││(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0.031│公克,檢驗後淨重0.031公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公克)│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轉碼編號B00000000,見偵│││││卷第2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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