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37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翰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9434號、103年度偵緝字第1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翰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冠翰與被告 許元郎 (原經通緝,現拘提中)於民國102年7月6日晚上8時30分許,駕駛第三人吳○○(即○○發企業社之負責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2455號車)外出銷售水果時,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宏毅二路口前,因不滿告訴人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2340號車)停等紅燈,阻礙其行車方向,被告2人共同基於恐嚇及毀損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許元郎手持鐵棒作勢威嚇,被告陳冠翰則腳踹本案汽車之左後視鏡,致左外後視鏡不堪使用,亦使得告訴人及於車上之妻小等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告訴人之妻鄭○○報警後,被告2人方離去。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新制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當受類似民事訴訟之敗訴判決,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再被告享有不自證己罪、保持緘默等特權,是被告所為辯解,縱然不足採信,仍須有積極、確切之證據,始足以認定其犯罪,斯為前揭證據裁判主義之意旨,自不能逕採檢察官之言,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否則將致罪證有疑、利歸被告、罪疑唯輕等基本原則,淪為空談。
申言之,祇有一項供述證據,無論其為被告之自白或證人(含共同被告、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被害人及一般第三人)之陳述,均難因此遽認被告犯罪,必賴其他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互相印證、補強,至少須就符合於法定犯罪構成要件之關鍵、重要部分事實存在,客觀上不致令人懷疑,始可謂為充足,倘若不然,應認控方所舉證據,證明力猶嫌欠備(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判決意旨參照)。況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其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尚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冠翰涉有上開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罪嫌,係以告訴人指訴、證人吳○○之陳述、證人彭○○之陳述、證人李○○之陳述、○○發企業社102年7月出車紀錄表、被告陳冠翰之履歷表、2340號車之後視鏡維修單及員警職務報告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冠翰固坦承102年間係受僱於吳○○擔任販賣水果工作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犯行,辯稱:伊於102年7月6日並未與許元郎共乘2455號自小客貨車外出販賣水果,伊並無於當日晚上8時30分許出現於上揭案發現場,伊沒有用腳踹壞2340號車之左後視鏡,出車單是老闆自己寫的等語。經查:
(一)被告陳冠翰於102年間受僱於吳○○即○○發企業社擔任水果販售員,2455號車係吳○○所有,交由所屬員工使用於販賣水果等事實,業據證人吳○○於偵訊時陳稱在案(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991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1頁),並有2455號車詳細資料、○○發企業社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高市警楠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14頁、本院104年度易字第377號卷(下稱院二卷)第55頁),且為被告陳冠翰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證人吳○○於偵訊時證稱:每天都是2個員工開車出去做水果批發,出車記錄單上的「7月6日、00-0000、 郎翰 」是指許元郎和陳冠翰等語(見偵一卷第11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9434號卷(下稱偵二卷)第50頁),及證人彭○○於偵訊時證稱:我為吳○○負責南部出車事情,是我做出車記錄,當天他們應該是載貨出去,沒有擺攤,所以沒有寫出車地點,我不知道他們幾點回來,回來後沒有說發生什麼事故。(後稱)7月6日我與李○○一起出車,我代號是183,因為他們水蜜桃被砸,我就載李○○去鳳山,當時他們就是開2455的車,我到了只有看到許元郎,陳冠翰部分不清楚等語(見偵二卷第51、63-64頁), 復佐 以證人李○○於偵訊時證稱:102年7月我在吳○○經營之水果店擔任販售員,出車前會排與誰出車,大概說一下地點,如果沒有擺攤記錄,表示沒有出攤。有一次我跟彭○○出車,那天晚上不知道幾點,許元郎打給我,說跟人起爭執,我們就9點左右過去看,也沒有什麼事,沒有看到陳冠翰,只看到許元郎等語(見偵二卷第70-71頁),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吳○○經營之○○發企業社所營事業為販售水果,南部之相關事宜係交由彭○○處理,包含製作每日之出車記錄,又出車前即會先安排共同出攤之人員及當日使用之汽車車號,若出車記錄上之地點欄為空白,表示當日並未外出擺攤乙節;則純粹依照出車紀錄表上記載之內容以觀(見偵一卷第13頁),7月6日於出車前原係排定由被告許元郎、陳冠翰使用2455號車,然該2人於當日未擺攤,堪以認定。復依上開證述,足見彭○○(即代號183)與李○○同車之日(即7月6日)晚上9時許,李○○接獲被告許元郎之來電後,即與同車之彭○○共同前往鳳山區,為處理被告許元郎遭他人砸爛水蜜桃之事,然到場時,該2人均未見及被告陳冠翰等節,則彭○○與李○○所知悉之被告許元郎於7月6日所發生之事故,就其等所描述之時間、地點、爭執內容以察,實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時、地、行為迥異,至為昭然。呈上所述,被告陳冠翰於102年7月6日既未與被告許元郎共同擺攤販售水果,且於同日晚上9時許,彭○○及李○○僅見及被告許元郎及2455號車位在高雄市鳳山區,是誠難以上開證人證述之內容窺知被告陳冠翰於當日晚上8時30分許,究竟有無與被告許元郎共同使用2455號車,且是否有出現於高雄市○○區○○路與宏毅二路口等節,甚為明顯。
(三)況依吳○○提出之出車記錄表以觀(見偵一卷第13頁),其上記載之人員時為2人、或為3人,核與其上開陳稱之「每日都是2名員工一起出車」之情不符,且記載之人員均為姓名中之單一字,是本院於104年11月23日函請吳○○提供102年6月至8月於○○發企業社高雄處任職之所有員工姓名等資料,吳○○即於同年12月25日上午10時15分許透過電話告知本院「在本案事發後幾個月,我就將高雄處搬到台南,北、中、南之資料都寄回台中營業處,高雄處沒有留任何資料,而103年11月某日台中營業處因火災而燒毀所有資料,故無法提供員工姓名給法院」等語,有本院104年11月23日雄院隆刑允字104易377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4年12月25日上午10時15分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可稽(見院二卷第90、94頁),則於無員工全名資料得以翔實核對其與出車紀錄表上單一字記載之關聯性下,實難以確知該單一字所表徵之員工究為何,此其一;另觀以出車紀錄表上車號欄之記載,均係記載4位數阿拉伯數字,此應係代表車牌號碼之尾數,唯獨與本案有關之:日期「7月6日」、車號「00-0000」、人員「郎翰」,其車號部分之記載明顯與其他關於車號記載之樣式不同,且綜觀該車號於他處之記載樣式,並未有如上開將全部車號均註記之情(見7月5號、2455、翰郎),顯見該車號應無有特別記載全部車號以資辨別確認之必要,又因本院傳、拘製作出車紀錄表之權責人員即證人彭○○均不到,實無以窺知該處獨特記載之目的究為何,則該日、該台車之出車記錄是否確為當時之例行性記載,抑或係於吳○○經偵訊後方製作該欄之出車記錄後提出,尚有疑問,此其二,是認該出車紀錄表之證據力誠屬薄弱。
(四)再者,證人即告訴人黎○○證稱:那天我在等紅綠燈,後面一台車子叭我後停在路邊,有一個人拿很長的鐵棒下車,我就闖紅燈,那台車就追上來橫在我前面,有2個人從正、副駕駛座下車,我忘記手裡有沒有拿東西了,其中1個在擋風玻璃前指著我罵,後來走過來我左手邊叫我把車窗搖下來,那個人說「你懂不懂開車,為什麼停車」,我說「紅燈」,他很生氣說「那是你的紅燈不是我的紅燈」,我跟他說裡面有2個小朋友,不要嚇到他們好不好,他往後面看了看,然後另1個就過來踢破我的左後視鏡,他們兩個一直碎碎唸就走了。用腳踹後視鏡的就是陳冠翰,因為他有在擋風玻璃前面晃,其實我很模糊,因為跟我講話的那個一直在跟我說話,陳冠翰踹後視鏡時那個人也嚇一跳等語(見院二卷第105頁),及證人鄭○○證稱:報案紀錄上的電話是我的,當天在等紅燈時,旁邊的車子突然在右前方停下,有一個人從後座左邊拿著鐵棒開車門下車,我們就趕快開走,第二個紅綠燈時他們欄到我們,他們停在我們正後方,有2個人走到我們旁邊,1個問我先生為何檔他的路,另1個在外面叫罵,後來把後視鏡踢壞,鏡子破掉後那2人罵一罵就開車走了。講話的人和踹壞後視鏡的人有無在庭我都無法確定,我先生沒有跟踹破後照鏡的人講話等語(見院二卷第100-102頁), 益徵 告訴人於事發時因係與另1位在車窗旁之人爭執,故未注意到該踹汽車後視鏡之人,亦未與之有正面接觸之機會,告訴人係依憑模糊之記憶認定係由被告陳冠翰踹壞汽車後照鏡,及事發時同在車上之鄭○○亦無法指認究係何人踹壞汽車後視鏡等情,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陳冠翰始終否認參與本案,而本件除證人即告訴人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之單一指述外,檢察官所舉出車記錄表之憑信性甚低,已如上述,及參以證人吳○○、彭○○、李○○於偵查中之證述,均難以證明被告陳冠翰有於案發時、地使用2455號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是認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被告陳冠翰確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為恐嚇、毀損之犯行,告訴人之供述真實性無從獲得擔保,自無法憑藉告訴人單一指述而遽認被告陳冠翰涉有本件恐嚇及毀損犯行,是本院無從形成被告陳冠翰有罪之確信。
依前開項說明,自應為被告陳冠翰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書記官楊馥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