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23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宇豐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114號、105年度毒偵字第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宇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參捌肆公克、零點捌柒壹公克),沒收銷燬。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參捌肆公克、零點捌柒壹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劉宇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1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1月18
日19、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御宿汽車旅館」208室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1月19日3時許,警方徵得劉宇豐、 孫琬容 同意搜索上址旅館
208室,當場查扣劉宇豐、孫琬容2人共有供其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手機3支,復經警徵得劉宇豐同意採尿送驗後,因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1月29
日23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6樓之2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1月30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雅虎網咖」,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志明」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價格,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包,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仁孝路口,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劉宇豐乃主動交付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
2只,毛重分別為0.59公克、1.08公克,驗後淨重分別為0.
384公克、0.871公克)供警查扣,並坦承前述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因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宇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4年11月19日、104年11月30日為警依法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檢驗結果分別為甲基安非他命數值達000000ng/ml、安非他命數值達31850ng/ml;甲基安非他命數值達000000ng/ml、安非他命數值達20150ng/ml,而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前述檢驗機構104年12月8日KH/2015/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10481
1)、104年12月17日KH/2015/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專-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送驗代碼:A10481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迅雷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L專-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迅雷中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白色結晶2包,經送驗結果,確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無訛(含包裝袋2只,驗後淨重分別為0.384公克、0.87
1公克),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1月27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3年1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其2次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4年度簡字第150號、第13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4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104年7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6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乙案),嗣甲、乙案經本院於104年10月6日以104年度聲字第39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現正執行中一節,有前開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雖甲案嗣與乙案合併定應執行刑,揆諸前揭說明,亦未改變甲案業已執行完畢之事實,則被告於甲案部分執行完畢後之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仍與累犯要件相符,均應論以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又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示犯行被發覺前,主動交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予警查扣,並坦言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有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104年12月1日偵訊筆錄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所為非是,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猶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吸毒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而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應譴責。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治安雖具危險性,然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復考量其持有毒品之期間非長、數量非鉅,且係為供己施用,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六、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之毒品成分業經驗明無訛,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吸食器1組,為被告與孫琬容2人所共有且供其等犯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手機3支,與本案所涉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熒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