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3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3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39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建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年度執聲字第30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建昌犯如附表所示拾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建昌(下稱受刑人)因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竊盜、搶奪等10罪,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之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定其執行刑,然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竊盜、搶奪等10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載之日期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刑事宣示判決筆錄、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受刑人於104年7月30日出具載明請求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書1紙存卷可憑。揆諸上揭規定,檢察官依受刑人上開聲請書,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8、9所示2罪,固經本院10
4年度審訴字第27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然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10罪之應執行刑。復依上開規定暨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10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8月)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10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5年),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8、9所示2罪原所定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1至7、10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4年11月),兼衡受刑人所犯前述10罪分別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竊盜、搶奪等罪,罪名、犯罪手法及侵害法益迥異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10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3、7、10所示之刑,原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書記官黃振法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是否為得│備註││號│││├───────┬───────┼───────┬───────┤易科罰金│││││││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之案件││├─┼────┼──────┼──────┼───────┼───────┼───────┼───────┼────┼────┤│1│竊盜│有期徒刑3月│103年3月25日│高雄地院103年│103年7月11日│高雄地院103年│103年8月12日│是│││││││度簡字第2634號││度簡字第2634││││├─┼────┼──────┼──────┼───────┼───────┼───────┼───────┼────┤││2│施用第一│有期徒刑8月│103年2月10日│高雄地院103年│103年8月29日│高雄地院103年│103年8月29日│否││││級毒品││0時40分採尿│度審訴字第788││度審訴字第788││││││││回溯72小時│號││號││││├─┼────┼──────┼──────┼───────┼───────┼───────┼───────┼────┤││3│施用第二│有期徒刑4月│103年2月10日│高雄地院103年│103年8月29日│高雄地院103年│1103年8月29日│是││││級毒品││0時40分採尿│度審訴字第788││度審訴字第788││││││││回溯72小時│號││號││││├─┼────┼──────┼──────┼───────┼───────┼───────┼───────┼────┤││4│搶奪│有期徒刑7月│103年7月29日│高雄地院103年│103年9月30日│高雄地院103年│103年10月28日│否│││││││度訴字第675號││度訴字第675號││││├─┼────┼──────┼──────┼───────┼───────┼───────┼───────┼────┤││5│施用第一│有期徒刑8月│103年3月26日│高雄地院103年│103年10月20日│高雄地院103年│103年10月20日│否││││級毒品│││度審訴字第1805││度審訴字第1805││││├─┼────┼──────┼──────┼───────┼───────┼───────┼───────┼────┤││6│竊盜│有期徒刑8月│103年2月24日│高雄地院103年│103年12月18日│高雄地院103年│104年1月13日│否│││││││度審易字第2606││度審易字第2606│││││││││號││號││││├─┼────┼──────┼──────┼───────┼───────┼───────┼───────┼────┤││7│竊盜│有期徒刑3月│103年2月3日│高雄地院103年│103年12月18日│高雄地院103年│104年1月13日│是│││││││度審易字第2606││度審易字第2606│││││││││號││號││││├─┼────┼──────┼──────┼───────┼───────┼───────┼───────┼────┼────┤│8│施用第一│有期徒刑8月│103年7月8日│高雄地院104年│104年3月26日│高雄地院104年│104年3月26日│否│編號8、9│││級毒品│││度審訴字第271││度審訴字第271│││曾定執行││││││號││號│││刑1年3│├─┼────┼──────┼──────┼───────┼───────┼───────┼───────┼────┤月。││9│施用第一│有期徒刑8月│103年7月20日│高雄地院104年│104年3月26日│高雄地院104年│104年3月26日│否││││級毒品│││度審訴字第271││度審訴字第271│││││││││號││號││││├─┼────┼──────┼──────┼───────┼───────┼───────┼───────┼────┼────┤│10│竊盜│有期徒刑3月│103年7月23日│高雄地院104年│104年5月20日│高雄地院104年│104年6月16日│是│││││││度簡字第1426號││度簡字第14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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