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4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股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401號原告 袁志
蘇明傳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 律師複代理人 盧俊誠 律師被告大眾廣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袁韻婕 訴訟代理人 鄭瑞崙 律師
李幸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股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 袁志業 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玖仟叁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蘇明傳新臺幣玖萬捌仟佰捌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袁志業以新臺幣肆拾玖萬陸仟伍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玖仟叁佰貳拾壹元為原告袁志業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蘇明傳以新臺幣叁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捌仟佰捌佰壹拾陸為原告蘇明傳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股東,原告袁志業持有被告股票1,241,101股,原告蘇明傳持有82,347股,被告於民國103年6月30日股東常會決議每股分配現金股利新臺幣(下同)1.2元,原告袁志業可分得現金股利1,489,321元、原告蘇明傳可分得98,816元。詎被告以原告曾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法令進行被告投資訴外人聯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聯捷公司),致被告受有重大損害為由,於102年9月30日被告股東臨時會決議,將原告應得股利抵銷被告所受損害或保留至訴訟全部終結後再結算云云,拒絕給付原告股利,卻仍申報及扣繳所得稅。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袁志業1,489,321元及給付原告蘇明傳98,816元,暨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袁志業於85年間任被告董事長、原告蘇明傳任經理,主導被告投資聯捷公司,於85年12月9日分別匯款95萬元、405萬元至聯捷公司、原告袁志業帳戶,翌日再匯款450萬元至原告袁志業帳戶,後以聯捷公司現金增資為由,於87年1月22日至9月14日再匯款4,256,000元至不明帳戶中,合計匯出13,756,000元,僅其中95萬元登記持股聯捷公司95,000股,餘12,806,000元未獲應持有股數,致被告受有1,2806,000元損失,原告未盡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334條第1項規定及102年股東臨時會決議以原告所得現金股利抵銷被告損害,並已寄發存證信函向原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經抵銷後原告對被告已無得請求任何現金股利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原告袁志業及蘇明傳為被告股東,分別持有被告股票1,241,101股及82,347股,依被告於103年6月30日股東常會決議每股分配現金股利1.2元,原告袁志業可分得現金股利148萬9,321元、原告蘇明傳則可分得9萬8,816元。
四、兩造間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得否就原告依103年6月30日被告股東常會決議可得分配之現金股利主張抵銷?
㈡、原告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袁志業1,489,321元、原告蘇明傳98,816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股東會得查核董事會造具之表冊、監察人之報告,並決議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左列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三十日前交監察人查核:一、營業報告書。二、財務報表。三、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董事會應將其所造具之各項表冊,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本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公司法第184條第1項、第228條第1項、第230條第1項前段、第23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盈餘分派或虧損彌補之議案,須於每會計年度終了,由董事會編造,先送交監察人查核,再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經股東常會通過後,分派給各股東。本件原告為被告股東,原告袁志業持有被告股票計1,241,101股;原告蘇明傳持有被告股票計82,347股,依被告於103年6月30日股東常會決議每股分配現金股利1.2元,原告袁志業可分得現金股利1,489,321元、原告蘇明傳則可分得98,816元之事實,有被告公司股東名簿、103年股東常會會議記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頁、第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袁志業1,489,321元及給付原告蘇明傳98,81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6月10日(卷第2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董事長為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債務互相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原告袁志業於85年間任被告董事長、原告蘇明傳任被告經理期間,主導被告投資聯捷公司,於85年12月9日分別匯款95萬元、405萬元至聯捷公司、原告袁志業帳戶,翌日再匯款450萬元至原告袁志業帳戶,後以聯捷公司現金增資為由,於87年1月22日至9月14日再匯款425萬6,000元至不明帳戶中,合計匯出1,375萬6,000元,僅其中95萬元登記持股聯捷公司95,000股,餘12,806,000元未獲相應持有股數,致被告受有1,280萬6,000元損失。原告未盡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102年股東臨時會決議以原告所得現金股利抵銷被告所受12,806,000元損害,並已寄發存證信函向原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經抵銷後原告對被告已無得請求任何現金股利等語置辯,經查:
⒈公司與公司負責人間屬委任關係,公司負責人執行業務違背
法令致公司造成損害,除構成侵權行為外,亦屬債務不履行。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所定之損害賠償責任,既係基於法律之特別規定,則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規定。又民法第128條所謂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係謂請求權如有法律上之障碍而不行使時,消滅時效不應進行,須至無法律上之障碍而不行使,始開始進行,(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一號判決)。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抵銷之性質為形成權之一種,雖無經法院裁判之必要,惟仍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本件被告辯以被告94年間發存證信函給原告2人,究明被告公司出資1千多萬元,股權未何沒有確實登記,請原告2人說明,才懷疑原告2人於85年間執行業務時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有圖利他人之嫌,原告2人均不理會,被告提起刑事背信、民事確認股權不存在等訴訟,並於102年選任檢查人才由檢查報告發現原告2人有淘空公司財產圖利他人之行為,被告對原告基於委任關係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自應從95年後起算,未逾15年云云。經查:原告袁志業於87年10月31日辭任被告總經理,而現任被告法定代理人袁韻婕係於86年10月間擔任被告董事長,並於87年11月1日任被告總經理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卷第93頁背面、第266頁背面),被告就原告與被告間基於委任關係所生之損害,迄至95年間才因懷疑發現,至96年10月18日後原告袁志沒有擔任被告董事後,損害賠償請求權才能行使乙節,為原告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應負舉證證明。被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之主張即不足採。從而被告主張原告所為之侵權行為或違反委任關係致被告受有損害之事實,係發生在85年至86年間縱使屬實,縱認被告對原告有基於委任關係之損害賠償債權存在,亦因損害發生時間為85年間,至遲於88年間兩造間委任關係或經理人關係終止後,損害賠償請求權即無法律上之障碍而不能行使,故原告主張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15年,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洵屬有據。被告抗辯還未知道實際受損之情況,請求權時效還未開始起算云云,即不足採信。
⒉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民法第129條
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0條規定甚明。被告辯以對原告2人股權不存在之訴訟,已經有中斷時效之適用,時效中斷之事由消滅後應重新起算云云,經查:被告對聯捷公司及原告請求確認台南知音廣播股份有限公司、大苗栗廣播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廣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股權不存在訴訟,並未向原告主張本件損害賠償,業經本院調閱最高法院102年度上更㈠字第6號案卷資料核閱屬實,從而被告雖於95、97年間對原告及聯捷公司提起股權不存在訴訟,惟就被告主張之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曾於本件訴訟之前有所主張,亦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偵字第4217號不起訴處分書、96年偵續字第35號、98年偵字第27822號不起訴處分書、最高法院102年度上更㈠字第6號、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8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252號民事判決各件影本在卷可稽(卷第137頁至第166頁),且被告自陳係因假扣押原告財產經本院命限期起訴,而於本件訴訟審理中方提起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訴訟,業由本院105年重訴字第21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卷第329頁背面),故被告提起上開民、刑訴訟後,並未起訴請求原告就被告所主張原告於85年、86年間基於與被告委任關係執行業務時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被告受有12,806,000元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堪認定。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說明,自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從而被告主張對原告2人有12,806,000元之損害賠償債權,縱認屬實,原告已抗辯罹於時效,被告主張以已罹於時效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本件被告應各給付原告袁志業1,489,321元、原告蘇明傳98,816元之債務抵銷云云,依法不合,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各給付原告袁志業1,489,321元及原告蘇明傳98,81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抗辯對原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縱認屬實亦已罹於時效消滅,不得與本件原告所負債務抵銷。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又被告聲請傳訊證人 謝文貞 究明被告所有500萬元分3筆進入聯捷公司,是原告2人指示謝文貞做資金投資之執行,聯捷公司並未登記持有3家廣播電台(台南知音廣播股份有限公司、大苗栗廣播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廣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之事實,除謝文真業已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上更㈠字第6號案件審理時為證述,且被告所陳之代證事項均不影響本件心證之形成,應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書記官陳佳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