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4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43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澤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聲沒字第2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被告林志澤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9年4月23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0546號為不起訴處分,本案扣案之武士刀1把,經送鑑驗後,認屬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刀械(武士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8年11月15日桃警保字第1080078844號函暨所附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等影本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刀械,係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上開各式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
1項第3款、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05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546號卷第25至26頁),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誤。扣案之武士刀1把,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鑑驗後認係刀刃長70公分、刀柄長約27公分,單刀開鋒,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刀械(武士刀)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8年11月15日桃警保字第1080078844號函暨所附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工作紀錄相片等在卷可稽(見上開偵卷第29至33頁),依前開說明,堪認上開扣案之武士刀,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管制物品,而屬違禁物無訛,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是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