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25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凱崴選任辯護人楊延壽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2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凱崴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本院109年度審附民字第127號和解筆錄、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被告張凱崴於本院民國109年3月20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4條已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經查,刑法第304條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04條。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 丁國斌
生行車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竟恣意為本案強制行為,妨礙告訴人行使權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法益之法治觀念,應與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有本院109年度審附民字第127號和解筆錄、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
1份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業務員、月薪約3萬元、單身、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6號卷109年3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其於犯後已知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深俱悔意,告訴人並當庭表示同意本院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信其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酌量上開各情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陳銘鋒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謝幸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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