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13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1388號聲請人 林宇璿 相對人 賴錳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零柒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
又訴訟費用之全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費用在內。是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330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勝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聲請人起訴時依本院109年度中補字第30號裁定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850元,此有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規費繳款單在卷可稽(參第一審卷第39、45頁),另第一審法院於民國109年3月9日發函囑託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會同測量並繪製實測圖,及囑託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由聲請人先行繳納4,225元、5,000元,並有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收據各1紙在卷為憑(參第一審卷第109、117、135頁),此乃法院為使訴訟得以進行,因此所支出之費用,核屬進行本案訴訟之必要費用。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075元(計算式:4,850+4,225+5,000=14,075),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羅欣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