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56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致豐選任辯護人顏伯奇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247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致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致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83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2年12月24日易服社會勞動服務履行完畢而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之罪,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刑法第47條之立法理由參照),兼衡其前、後之犯罪情節均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酒駕前科,竟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觀念,於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高達百分之0.389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無法正常言語(頸部因癌症開刀留有一氣管造口)、無業、已離婚、與父母及成年兒子同住、經濟來源係縣政府補助款及母親工作收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書記官游峻弦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