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事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事聲字第12號異議人 詹進榮 相對人 張漢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8年2月25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55號),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院前於108年2月13日來函命異議人就相對人所提聲請書及計算書表示意見,但該函未檢附相對人所提聲請書,亦未提供其費用計算書所憑單據,致異議人無從辨別所列「裁判費」、「估價費」之真實性及必要性。惟異議人於108年2月21日具狀表示上情後,迄今仍未收到相對人之聲請書及計算書單據等繕本,原裁定與前開來函意旨明顯相悖,更嚴重違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2項規定,爰依法聲明異議,請將原裁定廢棄,重新核算訴訟費用額並由相對人負擔異議費用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故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請權人,以支出訴訟費用得求償於他造或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第三人之當事人為限。其訴訟費用之裁判,僅命當事人一造負擔訴訟費用者,聲請人於聲請時應向法院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2項),旨在方便法院為費用計算及相對人陳述意見。如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在本案訴訟卷內存有可供調查之證據資料者,法院調卷審查無誤後,以裁定確定相對人應負擔或賠償之訴訟費用額,即為法之所許。
三、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81號判決後,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6年度上字第140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改判駁回異議人於第一審之訴,暨命異議人負擔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等事實,業經調取該民事卷查明無誤。本院司法事務官調卷審查結果,認定相對人主張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萬4615元及鑑定費10萬6000元,合計14萬0615元,因而裁定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4萬0615元及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違誤。異議意旨雖謂司法事務官於通知表示意見函,漏未將相對人聲請狀及費用單據影本併送,致無法辨別費用計算書記載之裁判費、估價費之真實性及必要性等語。惟依卷附送達證書(司聲卷第8頁),上開通知函有檢附相對人所提之民事聲請確定費用額狀繕本,並無未將聲請狀繕本送達異議人情事。且聲請書及所附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在前開本案訴訟第二審卷內均存有可供調查之證據資料(見該卷內附之自行繳納款項收據及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06年11月21日函暨外放之估價報告書所附收據),甚為明確,並為異議人在訴訟進行中即知悉或得以知悉。而異議人聲明異議後,本院再將該聲請狀所附之費用單據影本檢送異議人,請其於送達翌日起5日內具狀表示意見。
異議人迄今亦未具狀對該等費用支出為反對之陳述。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民事第四庭
法官陳瑞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書記官陳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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