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交簡附民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6號原告 劉炳雄 被告 陳惠玟
梁秋惠 上列被告因108年度交簡字第561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被告陳惠玟於民國107年4月19日上午9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彰化縣○○鄉○○路○段由南往北車道之路邊東側(接近彰化縣○○鄉○○路○段○○○號前處)起步進入內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起駛,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始得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之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即貿然大角度逕行斜向駛進內車道,適被告梁秋惠駕駛車牌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中山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處,疏未注意,在最高限速時速70公里之該路段,以時速80公里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失控撞及分向島後,翻覆至對向之由北往南方向車道,再與沿北往南方向行駛該車道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第3頸椎棘突骨折、頸部脊椎骨折、脊椎損傷併神經根病變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賠償原告車牌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損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惠玟、梁秋惠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是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提起是項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亦即,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306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561號過失傷害案件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陳惠玟、梁秋惠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然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561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僅限於被告陳惠玟、梁秋惠過失傷害,而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未認定被告陳惠玟、梁秋惠應負毀損原告所駕駛車牌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刑事責任,有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561號刑事判決可參,是就原告之車輛受損,顯非上開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過失傷害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令原告得依其他依據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就此損害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依首揭規定及實務見解,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書記官林子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