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382號),本院受理後(99年度易字第1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見其素不相識之乙○○坐在該處」之記載補充為「見素不相識之乙○○酒後獨自哭泣坐在該處,情緒激動」等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最近5年內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復考量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因告訴人酒後獨自坐在案發地點哭泣,情緒激動,與途經該處之被告對話過程,口角勃谿,竟即傷害告訴人身體之犯罪動機及手段,所幸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於案發當場猶能作勢毆打被告,此由到場處理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記載「到場時只見告訴人欲毆打被告」等語,可資堪認,惟被告犯後迄今已逾半年有餘,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其經常無故離家,在外流浪,夜宿廟宇之生活狀況,精神略有障礙之智識程度,此有被告母親之訪問表在卷可按(偵卷第13至14頁),犯後亦坦承犯行,毫無推委刑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月,罪刑顯非相當,本院考量上情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較為妥適,已足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