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易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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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交易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交易字第15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5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補充及更正:㈠犯罪事實部分:甲○○曾於民國95年間、96年間、97年間、98年間,4次均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為本院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拘役59日、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5月確定,其中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及5月部分,係本院分別於97年6月5日以97年度士交簡字第977號及於98年3月27日以98年度士交簡字第34
4號判決有罪確定,接續執行後,於98年9月1日停止執行出監,所餘刑期於98年11月2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9年2月21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大同區永樂市場4樓飲酒後駕駛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外出,遭警攔檢酒測,測量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被告有上述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4次酒醉駕車前科,有害於交通安全,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均造成危險,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於審理中呈現一定程度之聽力障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公訴人求刑有期徒刑8月,稍嫌過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康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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