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許翠娟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765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本件犯行自白不諱(參見本院99年3月29日審判筆錄)。
二、爰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誤罹刑章,利用職務之便侵占他人之款項,且本件案發後迄今,被告均未向告訴人賠償,業據被告所自承,並經告訴代理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陳明無誤(見本院98年12月17日審理筆錄),犯後態度自非可取,惟念及其前並無前科,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其於本件侵占款項均用以奉養父母,且其尚有5口之家需照料,業據被告供明(參見98年12月23日辯護理由狀),復有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顯見被告家庭環境非佳,併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9
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36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彭康凡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宗勳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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