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拍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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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拍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拍字第181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丙○○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前於民國96年4月3日邀同相對人丙○○為連帶保證人,向第三人 廖宗仁 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相對人乙○○並於同日簽發票號TH000000
0,未載到期日,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本票
1紙,交予第三人廖宗仁為執,另於同日以相對人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同額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以為擔保。嗣因相對人乙○○積欠第三人廖宗仁債務屆期未償,第三人廖宗仁遂將上開抵押權及擔保範圍內之債權讓與聲請人,並偕同相對人於99年3月26日辦畢抵押權變更登記。今相對人乙○○所積欠為該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據其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扺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本票及借款契約書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惟相對人乙○○非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對該不動產無處分權,聲請人對之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民事庭法官藍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書記官蘇意絜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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