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1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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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11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1
34、7407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行簡易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98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8年7月28日以98年度簡字第169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9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甲○○猶不知悛悔,復夥同 范清雄 (經本院另案審結)共同基於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聯絡,自98年10月間起,在臺南縣○里鎮○○路○○○號開設名為「思柔理容院」之色情理容院,並由范清雄負責看顧櫃臺及介紹小姐予不特定之男客,甲○○雖受雇於范清雄從事店內打掃工作,實則仍伺機介紹小姐予不特定男客,以此行為分擔之模式媒介、容留已滿18歲之女子在上開理容院之包廂內與不特定男客進行性交易,其方式為引領上門之客人進入包廂,並介紹店內之女子供客人挑選,再於50分鐘內由男客以陰莖插入陰道(即俗稱全套),或由女子以手套弄男客生殖器至射精抑或由女子以口交之方式使男客射精(即俗稱半套)之性服務,完事後再依全套及半套之別向客人收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或1,000元之價金,店家可抽取500元,其餘則全數由女子收取,藉此方式朋分牟利。 嗣經警 於99年2月9日下午8時40分許前往上開理容院執行臨檢,當場查獲女子 徐淑華 與男客 潘文琛 甫於包廂內完成半套性交易,始查悉上情。案經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不諱,核與同案被告范清雄、證人潘文琛、徐淑華等人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臨檢紀錄表暨現場照片、台南縣政府98年8月19日府經商字第0980179373號函等文件附於警卷可稽,足證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準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甲○○與范清雄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為前開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低度行為,應為渠等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按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有關常業犯之規定固均已刪除,然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裁判意旨參照);其中如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之犯罪行為態樣,本即屬於營業性之犯罪,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故行為人如基於同一使男女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意思,而反覆為媒介、容留之行為,藉此營利,於刑法上開修正後,應可評價為集合犯之一罪。準此,本件被告甲○○自98年10月起至99年2月9日為警查獲之日止,均在范清雄經營之「思柔理容院」內,媒介並容留證人徐淑華與男客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相同地點反覆從事上開共同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犯行,藉此營利,具有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營業性及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於行為概念上,尚難切割為獨立之數行為論罪,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僅論以一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爰審酌思柔理容院原由被告甲○○經營色情理容,於98年為警查獲後,即將理容院賣予范清雄經營,被告不思另尋正當職業以賺取金錢,反留在原處繼續從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所為敗壞社會善良風氣,誠屬不該,被告甲○○犯後復矢口否認,至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判處有期徒刑之刑事前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之目的、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淑雅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