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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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46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2397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湖簡字第769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99年度審易字第573號),本院認仍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意圖散佈於眾,散佈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外,另補充: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本件被告以行動電話所散布毀謗內容之簡訊係藉電腦處理電磁紀錄所顯示之文字符號,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屬準文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爰審酌被告未盡深思熟慮,以簡訊發送內容足以貶損告訴人甲○○名譽之文字,造成告訴人受有名譽上之損害,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迄今尚無法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
310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10條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佈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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