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377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3774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丁○○相對人即債務人乙○○
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捌萬叁仟貳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四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99年度司促字第3774號)
一、聲請人原名『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更名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再更名『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辦妥證照換發作業,合先敘明。
二、緣債務人乙○○於87年2月2日向聲請人借款205萬元整,並邀同另一相對人丙○○為連帶保證人,如未按期償付應納本金或利息時,應加計違約金,到期並應全部清償,此有借據可憑。
三、詎料自90年5月起聲請人即未獲繳款,現尚不足183,266元及前述利息、違約金未償,因已喪失期限利益,相對人等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茲為求清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