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威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13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威杰於民國102年11月27日21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基隆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區○○路○○○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當時適有告訴人 高憶婷 ,由西往東方向,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安一路,被告機車遂在行人穿越道上撞擊告訴人,使告訴人倒地受有頭部鈍傷、頭皮之開放性傷口0.5公分、左足挫傷併傷及左小腿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高憶婷告訴被告蔡威杰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3年4月10日當庭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書記官賴怡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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