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23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劉永寧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執他字第253號、基檢達丙103執聲他108字第02697號函、基檢達丙103執聲他252字第04674號函、基檢達丙103執聲他297字第05635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劉永寧(下稱受刑人)向本院聲請裁定發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而上開保證金之繳納,乃起因於受刑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緝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於民國85年11月4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本院即屬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而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確因未到案執行前揭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所處徒刑,遭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而沒入上開保證金2萬元之裁定,於86年3月5日即已確定,受刑人則於同年4月11日始入高雄二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足憑。換言之,於法院裁定沒入保證金之時,正值受刑人逃匿在外之期間,足徵法院當時據以裁定沒入保證金,及其後檢察官於同年3月13日以86年度執他字第253號依法執行沒入程序,均在受刑人到案接受刑罰執行之前,斯時受刑人確實逃匿在外,且非在監在押,上開程序自無不法可言。準此,受刑人於附件聲明異議狀所稱:於86年間,其係因另案羈押於高雄看守所,並非故意逃匿致傳拘未到,是因不可抗力未能如期到案云云,恐係受刑人因時間久遠,主觀上誤認同年度沒入保證金之時,其係因另案羈押中,致未如期到案而指摘檢察官執行失當,是其本件聲明異議理由,自不足採。至受刑人聲請本院函調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羈押檔案乙節,此業經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考,自無再行函調之必要。另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執他字第253號卷宗業經銷燬,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併此敘明。綜上所陳,受刑人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書記官黃婉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