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9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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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39號
103年度易字第650號103年度易字第95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一冰選任辯護人陳冠宇律師輔佐人陳明時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5099號,103年度偵字第1373號、第3328號、第3347號),暨追加起訴(103年度偵字第9211號、第17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一冰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如附表一所示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3、4、5簽帳單上偽造之「陳 健峰 」與如附表三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如附件之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壹、陳一冰因患有雙極性情感(躁鬱症)等疾患,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陳一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0月11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4樓信義運動中心內,見 陳健峰 未將編號391號置物櫃上鎖即行離開,遂徒手竊取陳健峰所有放在該置物櫃內之價值新臺幣(下同)一萬一千四百元之黑色皮包一只(內含現金約五千元、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美國運通公司】第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一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一張、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一張、內含儲值金約六百元之摩斯漢堡儲值會員卡一張、全家便利商店禮券五百元、永豐銀行金融卡一張、陳健峰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機車駕駛執照及公司識別證等各一張與價值約二萬元之IPHONE4手機一支等物),得手後離去。
二、陳一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1、2及3、4、5所示時間,均在臺北市○○區市○路○○號台北金融大樓股份有限公司即台北101大樓(下稱台北101大樓)內,持陳健峰之上述台灣美國運通公司、花旗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之信用卡,偽以持卡人陳健峰身分消費,並在如附表二編號1、3、4、5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陳健峰」署押各一枚,用以表示係持卡人陳健峰本人確認交易標的與金額及向各該商店消費之意,而偽造上開信用卡簽帳單之私文書後,再交與各該商店店員而行使之,致各該商店店員均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3、4、5所示價值之物品(起訴書誤載為僅三筆消費成功,但總金額無誤),足生損害於台灣美國運通公司、花旗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與陳健峰暨如附表二編號1、2及3、4、5所示商店。
三、陳一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6至9、10至11所示時間,亦在台北101大樓內,持陳健峰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花旗銀行與台灣美國運通公司之信用卡,以同上方式欲刷卡消費,惟因交易失敗,故未得逞。
四、陳一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2年10月12日上午9時53分(起訴書誤載為4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大安運動中心內,徒手竊取 袁有洋 所有放在該處開放置物櫃內,且無人看管,價值約四、五千元之RIMOWA廠牌黑色皮夾一只(內含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學生證、台灣美國運通公司信用卡、第一銀行金融卡及汽車駕駛執照各一張與現金約一千元),得手後離去。
五、陳一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2年10月12日上午11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燦坤公司八德店)內,持前開袁有洋之台灣美國運通公司信用卡,偽為持卡人袁有洋本人消費,並在如附表三所示簽帳單上偽簽如附件所示表彰袁有洋名義之署押一枚,用以表示係袁有洋本人確認交易標的與金額及向該店消費之意思,而偽造上開信用卡簽帳單之私文書後,再交與該商店店員而行使之,致該商店店員均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三所示價值之物品(起訴書誤載金額為四萬五千元,103年11月4日之補充理由暨調查證據聲請書已更正為四萬四千九百元),足生損害於台灣美國運通公司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與袁有洋與燦坤公司。
六、陳一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2年10月28日下午1時許,途經臺北市○○區○○○路○段○○○號前,見 盧昱峰 以其女友名義,向 蔡秀娥 所經營之鈺將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鈺將小客車租賃公司)所承租之馬自達廠牌HKM3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白色自用小客車一輛,停在該處並未熄火及取下鑰匙,且無人看管,乃將上開汽車(車內有盧昱峰所有之黑色手提包一個【內含SONY廠牌白色手機一支、IPHONE廠牌黑色手機一支、SAMSUNG廠牌黑色手機一支、NIKON廠牌相機一台、白色充電器一個、上海商銀、第一銀行及台北富邦銀行之金融卡各一張、SAMSUNG廠牌座充一個、香水一瓶、鑰匙四串、盧昱峰之國民身分證與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照各一張、行動碟一個、皮夾一個及上述自用小客車遙控鎖一支等物】駛離而竊取之,並駕駛上開小客車至宜蘭縣○○鄉○○路○段○號之愛情海花園汽車旅館(起訴書誤載為愛情海汽車旅館)第109號房投宿(關於投宿詐欺得利部分,業經檢察官以103年11月10日撤回起訴書撤回之)。嗣經警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在上開旅館房間內查獲陳一冰及上述自用小客車,並在陳一冰身上扣得盧昱峰所有之全民健康保險卡正本一張,及在前開小客車上查得前開盧昱峰所有之黑色手提包一個(含其內容物),並將各該物品及自用小客車分別發還盧昱峰及蔡秀娥。
七、陳一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2年12月3日下午5時28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之橡木桶洋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橡木桶公司)南京分公司,佯稱購買雪茄,致該店店員(起訴書誤載為 許惟智 )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陳列在貨架上,價值三千五百五十元,容量為0.5公升之94年份法國天狼星頂級貴腐格烏茲塔明納白葡萄酒一瓶,得手後藏放於隨身黑色包包內離去。嗣經該店副店長許惟智於同年月8日上午11時許,在上開分公司進行盤點時,發現短少,經調閱監視錄影後始知上情。
八、陳一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3年2月12日晚間7時36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13日下午4時20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街○○○號2樓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下稱陽明醫院)走道,見 施宗雅 所繪製並懸掛在牆面展覽,標題為「閉月羞花」(長約60公分、寬約48公分,有金色木頭油畫框及上蓋有透明壓克力板)及署名Tsung-yashin(即施宗雅)之蠟筆畫(價值約一萬二千元)乙幅,無人看守,徒手竊取之。嗣經施宗雅於同年月13日下午發現遭竊,經調閱監視畫面始知上情。
九、陳一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3年6月23日晚間10時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即臺北松山機場第一航廈行李轉盤處,徒手竊得 李明沛 所有由慶真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慶真國際公司)銷售之RIMOWA廠牌行李箱(行李編號0695BR43446號)乙只,得手後離去。嗣於翌(24)日下午1時許,將該行李箱攜至慶真國際公司位在臺北市○○○路○段○○號之商店,請求協助開啟而為該公司人員查覺有異,通知李明沛始悉上情;而該行李箱嗣已返還李明沛。
貳、案經陳健峰、中國信託銀行、花旗銀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袁有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許惟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李明沛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均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又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移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施宗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皆報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就如事實欄一至九所示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被告陳一冰及其辯護人在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39號卷第159頁至第161頁,103年度易字第650號卷第8頁及反面,103年度易字第955號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又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及功能,尚無違法不當、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復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是亦具有證據能力。至於未經本判決引為認定被告如事實欄八所示犯罪事實之告訴人施宗雅在偵查中證述,雖併有被告對其證據能力之爭執,則不析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如事實欄一至三所示部分:訊據被告在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有在信義運動中心竊取告訴人陳健峰皮夾及所含如事實欄一所示物品,並持告訴人陳健峰之中國信託銀行、花旗銀行與台灣美國運通公司信用卡至如附表二所示地點,刷卡消費與在簽帳單上簽名等行為(見103年度訴字第339號卷第124頁及反面、第227頁反面),且證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陳健峰在警詢(見103年度偵字第1373號卷第6頁至第8頁反面)及偵查中(見102年度偵字第25099號卷第17頁)對此部分事實亦指訴歷歷,並有中國信託銀行風險管控部門 余錫昌 、花旗銀行風險管控部門 李誠益 (起訴書證據清單誤載為 里程益 )在警詢(見10
3年度偵字第1373號卷第10頁及反面、第12頁至第13頁)及偵查中(見102年度偵字第25099號卷第17頁及反面),對告訴人陳健峰如事實欄一所示之中國信託銀行、花旗銀行信用卡,有於如附表二編號3、2、4、5、9、10所示時、地,刷卡消費及告訴人陳健峰以電話掛失各該信用卡之情事,均證述綦詳;復有信義運動中心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103年度偵字第1373號卷第26頁)、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簽帳單影本及如附表二編號3、6、7、11所示刷卡紀錄影本與冒用明細(見103年度偵字第1373號卷第20頁、第22頁、第49頁)、中國信託銀行所提供告訴人陳健峰之正確刷卡簽單影本(見103年度偵字第1373號卷第21頁)、告訴人陳健峰出具與中國信託銀行之聲明書影本(見103年度偵字第1373號卷第23頁)、如附表二編號2、4、5、8、10及所示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客戶交易明細一覽表(見103年度偵字第1373號卷第24頁)、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台灣美國運通公司信用卡冒用交易一覽表(見103年度偵字第1373號卷第25頁)及台灣美國運通公司信用卡103年6月17日103美通字第140168號函附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簽帳單影本(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39號卷第98頁、第99頁),花旗銀行風險管控部門李誠益於103年6月16日庭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簽帳單影本(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39號卷第53頁、第52頁)附卷可憑,堪被告之自白徵而可信。
二、如事實欄四、五所示:訊據被告自承有在大安運動中心內,竊取告訴人袁有洋所有之皮夾,惟矢口否認有持告訴人袁有洋之台灣美國運通公司信用卡至燦坤公司八德店刷卡消費之行為,辯稱:伊沒有印象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袁有洋對其所有如事實欄四所示之皮夾及內容物,於102年10月12日上午9時53分許,在大安運動中心之開放性置物櫃內遭人竊取,其於同日上午發現後,即以電話向台灣美國運通公司辦理掛失,惟台灣美國運通公司人員告知上開信用卡已經遭人如附表三所示時、地刷卡消費等情,在警詢(見103年度偵字第3328號卷第4頁至第5頁)及偵查中(見103年度偵字第3328號卷第39頁)指述綦詳,且被告在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自承有竊取告訴人袁有洋皮夾及其內物品之行為(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39號卷第123頁、第124頁、第227頁反面),並在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3328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所附大安運動中心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所攝得之男子,是其本人乙節,亦自白明確(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39號卷第124頁),復有前引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見北檢103年度偵字第3328號卷第8頁)、台灣美國運通公司103年6月17日103美通字第140168號函附如附表三所示之簽帳單影本(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39號卷第98頁、第100頁)存卷可憑。
(二)被告雖以上情置辯,惟其在偵查中自承有去過燦坤公司之事實(見北檢103年度偵字第3328號卷第39頁),又依告訴人袁有洋在警詢時證稱:伊於102年10月12日上午11時許,發現置物櫃內之皮夾不見,先到大安運動中心1樓櫃檯詢問有無遭人拾獲,經櫃檯人員為否定回答後,伊即撥打電話向台灣美國運通公司請求掛失信用卡,惟該公司人員告知已遭盜刷;又其請大安運動中心人員調閱監視錄影檔案後,發現係於同日上午9時53分許遭竊等語(見北檢103年度偵字第3328號卷第4頁及反面),對照如附表三所示刷卡時間為同日上午11時13分許,與告訴人袁有洋持有如事實欄四所示之台灣美國運通公司信用卡遭竊時間,僅相差約八十分鐘,再參諸大安運動中心與燦坤公司八德店之距離與移動所需時間,衡諸常情,如事實欄四所示之台灣美國運通公司信用卡於此期間內,應係處於被告持有、使用之狀態,是如附表三所示之刷卡消費係由被告所為,則被告所為不記憶之抗辯,要無足採。
三、如事實欄六所示:訊據被告在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承有此部分竊盜犯行(見宜檢102年度偵字第4730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39號卷第123頁及反面、第124頁反面、第227頁反面),且在警詢及偵查中,對其有於102年10月28日下午,在臺北市○○區○○○路路上,見上開自用小客車未熄火、未關窗,且車內無人,就將該車開走,並因跑錯方向而開到宜蘭,且如事實欄六所示之自用小客車鑰匙,係警員在其當時投宿之愛情海花園汽車旅館房間樓下查扣,車上亦查扣許多物品等事實,亦自白明確(見羅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頁反面至第3頁反面,北檢102年度偵字第25099號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而證人即被害人(下稱被害人)盧昱峰在警詢時,對其所租賃如事實欄六所示之自用小客車及放在車上之黑色手提包暨其內容物,均係於如事實欄六所示時、地遭竊,並由警員於同日下午在愛情海花園汽車旅館內查獲,且當時亦在被告身上扣得其所有之全民健康保險卡一張等情(見羅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5頁反面至第6頁反面),證述綦詳;又被害人 即鈺 將小客車租賃公司負責人蔡秀娥與證人即被害人蔡秀娥友人 詹前祐 在警詢時,對被害人蔡秀娥於102年10月28日下午接獲被害人盧昱峰電話,知悉如事實欄六所示自用小客車遭竊,被害人蔡秀娥乃請證人詹前祐協助,嗣後在愛情海花園汽車旅館發現上開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盧昱峰所有之證件、手機等物之事實(見羅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7頁及反面、第8頁至第9頁),亦證述明確;而證人即愛情海花園汽車旅館櫃檯人員 洪麗真 在警詢及偵查中,亦對被告有於102年10月28日下午4時41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至伊任職之愛情海花園汽車旅館登記投宿乙情(見羅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0頁反面,宜檢102年度偵字第473
0號卷第25頁至第26頁)證述在卷,復有行竊地點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與愛情海花園汽車旅館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見羅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3頁至第30頁)、鈺將租賃小客車合約書影本(見羅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44頁)、愛情海花園汽車旅館住宿房客備查名冊正本(見羅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47頁)、搜索扣押筆錄(見羅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31頁至第3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羅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33頁至第35頁)與贓物認領保管單(見羅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37頁及反面)附卷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徵而可信。
四、如事實欄七所示:訊據被告在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認有如事實欄七所示竊取洋酒之犯行(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39號卷第124頁反面、第227頁反面),且在偵查中亦自白曾到橡木桶洋酒南京分公司,及為檢察官所提示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中之男子,並已將酒交給路人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3347號卷第26頁),而告訴人許惟智在警詢時,亦對被告有如事實欄七所示竊盜之事實(見103年度偵字第3347號卷第3頁及反面),證述綦詳,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103年度偵字第3347號卷第9頁至第10頁)存卷可考,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五、如事實欄八所示: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3年2月12日晚間7時36分許,在陽明醫院2樓走道,取走懸掛之本案蠟筆畫乙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本件犯行,辯稱:伊想購買本案蠟筆圖書,也有請伊父回去付款,伊無行竊之故意云云(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650號卷第7頁反面、第50頁反面)。經查:
(一)告訴人施宗雅在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於102年12月1日在陽明醫院展示所有之本案蠟筆畫,嗣於103年2月13日下午
6時許,學生以電話通知本案蠟筆畫未懸掛在原處,伊於翌(14)日至陽明醫院查看並輾轉請駐院警察調閱監視錄影檔案查看後,發現係一名男子於同年月12日晚間7時30分許,即門診結束後,先搭乘電扶梯至2樓查看本案蠟筆畫,並以手機拍照後離開,約三分鐘後又以同上方式至該處,將本案蠟筆畫與所附文宣一併取下放在桌上後,先繞行一圈,見四下無人,約於監視錄影檔案所顯示之同日晚間7時36分許才將本案蠟筆畫取走;伊在警詢時確有向警員表示本案蠟筆畫係遭人偷走,故伊才向警員報案等語綦詳(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650號卷第30頁至第31頁),而以告訴人施宗雅在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彈劾之,再佐以被告在偵查(見北檢103年度偵字第9211號卷第9頁)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650號卷第
7頁反面),自承有於上開時、地取走本案蠟筆畫等語,均與告訴人施宗雅在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足見告訴人施宗雅在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並非憑空杜撰之詞。又由告訴人施宗雅在本院審理時,對其聽聞輔佐人陳明時表示被告有精神障礙後,因自身家庭情況而願意寬恕、原諒被告之行為,並為被告向本院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乙情(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650號卷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反面、第33頁反面),益徵告訴人施宗雅並無構詞誣攀被告之動機。此外,並有本案蠟筆畫翻拍照片乙幀(見士檢103年度偵字第3764號卷第16頁)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士檢
103年度偵字第3764號卷第15頁)附卷可參。又稽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內容,被告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肯認為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中之男子明確(見士檢103年度偵字第3764號卷第95頁),是綜合上情,堪認告訴人施宗雅上開之證述可以採信。
(二)被告雖以上情置辯,且輔佐人陳明時在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於看診翌日有要其買下本案蠟筆畫等語(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650號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然告訴人施宗雅在本院審理時,對其觀看監視錄影檔案時,發現被告由電扶梯上樓並以手機拍照後,見四下無人,將本案蠟筆畫取下放在桌上,再查看四下有無其他人之後,始將該畫作帶走等過程(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650號卷第30頁及反面、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指訴歷歷,而告訴人施宗雅並無構陷被告之動機已如前述,則被告若果真無行竊之意,何以在取走本案蠟筆畫前後,均有一再查看四周有無其他人員之舉止。再由告訴人施宗雅在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蠟筆畫在陽明醫院只有展示,沒在現場公告定價或表示買畫方法,但畫作下方有一張標簽,記載伊姓名與聯絡電話,而伊報警前,並未接獲任何購買本案蠟筆畫之電話等語(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650號卷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復有告訴人施宗雅提出之本案蠟筆畫在現場展示時之照片乙幀(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650號卷第53頁)附卷可佐,且稽之被告之辯詞與輔佐人陳明時之證詞,可知被告知悉要取走他人畫作,需付錢購買,足見被告亦知悉在未付款前,不能擅自取走畫作,則被告如真要找人詢問是否可以購買本案蠟筆畫,大可依循本案蠟筆畫下方標簽所記載之告訴人施宗雅姓名與電話,與告訴人施宗雅聯絡,又依輔佐人陳明時在本院審理時,自承有與被告以電話聯絡之情事,可知使用電話對被告並無困難,則被告未與告訴人施宗雅聯絡,甚至未將可以與告訴人施宗雅聯絡之標簽一併取走,自難認為被告確有購買本案蠟筆畫之意思,故其所辯,洵難採信。
(三)至檢察官聲請勘驗監視錄影檔案,以釐清被告是否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行為時有無異常而可認為係處於精神狀態等語(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39號卷第273頁反面),然告訴人施宗雅對被告在陽明醫院取得本案蠟筆畫前後之行為,已證述綦詳,且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已難認有勘驗光碟之必要,而被告有無不法所有意圖與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除難以勘驗監視錄影檔案之方式調查外,就此部分亦有告訴人施宗雅及被告之陳述與卷附被告之病歷、診斷證明書及精神鑑定報告書可供查考,是此部分難認有調查之可能、必要。
六、如事實欄九所示:訊據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坦認有此部分犯行(本院103年度易字第955號卷第55頁反面),且在偵查(103年度偵字第17081號卷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本院103年度易字第955號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時,亦自承有於如事實欄九所示時、地取走RIMOWA廠牌行李箱乙只,並於翌日至慶真國際公司位在臺北市○○○路○段○○號店內,請求店內人員協助開啟該行李箱之行為;而告訴人李明沛對其於如事實欄九所示時、地,遭人竊取所有之本案行李箱乙只,且翌日有RIMOWA廠牌人員通知至該店認領本案行李箱等情,在警詢時(見103年度偵字第17081號卷第6頁及反面)指訴歷歷,復有證人即慶真國際公司經理 鍾瑞民 對被告於103年6月24日,在該公司上開營業地點,持本案之行李箱請求開啟時,因其察覺有異,遂通知本案行李箱之註冊人即告訴人李明沛到場,被告旋即留下本案行李箱離去,而該行李箱已當場返還告訴人李明沛等情,亦在警詢(見103年度偵字第17081號卷第8頁及反面)與偵查中(見103年度偵字第17081號卷第51頁反面)證述明確,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103年度偵字第17081號卷第27頁至第33頁、第34頁)、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103年度易字第955號卷第22頁)、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1月25日長航法字第00000000號函文(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955號卷第26頁)附卷可佐,堪信被告首開自白徵而可信。
七、綜上,被告就如事實欄五、八所示使用告訴人袁有洋之信用卡刷卡消費及竊取告訴人施宗雅所有之本案蠟筆畫等辯解,要無足採,本案如事實欄一至九所示事證均已明確,被告各該犯行皆堪以認定,悉應依法論處。
參、論罪科刑:
一、如事實欄一、四、六、七、八所示:核被告如事實欄一、四、六、七、八所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二、如事實欄二、三、五所示: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罰金刑部分,提高為「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二)次按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屬於持卡人所製作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同院91年度台上字第5941號、95年度台上字第188號判決亦同此旨)。查被告於如事實欄二(即如附表二編號1、3、4、5)與如事實欄五(即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分別以偽冒告訴人陳健峰、袁有洋名義,在上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在簽帳單偽造「陳健峰」及如附件所示署押各一枚,持交各該特約商店店員而據以行使,致使各該特約商店皆誤以為被告係有權使用如附表二編號1、3、4、5與如附表三所示信用卡之持卡人即告訴人陳健峰、袁有洋人,因而交付如上開編號所示財物,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在如附表二編號1、3、4、5與如附表三所示簽帳單偽造署押之行為,即屬偽造私文書。
(三)核被告如事實欄二(即如附表二編號1、3、4、5)與如事實欄五(即如附表三)所示持告訴人陳健峰、袁有洋之信用卡交易成功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修正前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在上述簽帳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各該簽帳單之部分行為,又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核被告如事實欄二、三(即如附表二編號2、6至9、10與11)持告訴人陳健峰信用卡購物失敗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五)而被告於如事實欄二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持告訴人陳健峰之信用卡刷卡消費失敗後,旋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間,在相同地點,持告訴人陳健峰之信用卡刷卡購物,其主觀上係基於相同之犯罪目的之單一犯意,接續在同一地點實行,前後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此部分僅論以一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修正前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六)又被告如事實欄二即如附表二編號6至9、10至11所示之行為,亦係在持告訴人陳健峰之信用卡刷卡消費失敗後,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持告訴人陳健峰之信用卡刷卡購物,且均告交易失敗,是依上開說明,亦僅各論以一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此部分行為,雖均已著手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惟未取得任何財物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其犯罪尚屬未遂,皆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七)檢察官在補充理由暨調查證據聲請書(下稱補充理由書)內,固認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及9、2、3、4、5、8、11(前開補充理由暨調查證據聲請書之附表編號對應情形,詳如附表二補充理由書編號欄,以下同)所示之行為,分別係於密接時地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等語(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39號卷第123頁),惟依被告刷卡消費之時間、金額等內容以觀,被告應係購買不同種類商品,分別簽帳,是被告就此部分應非基於同一犯意而分別為之,而難認係接續犯。惟被告仍有上述本院所認定應論以接續犯之情形,併此敘明。
(八)再按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廢除後,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廢除前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當,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以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係指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故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66判決意旨可資查考。本件被告如事實欄二(即如附表二編號1、3、4、5)與如事實欄五(即如附表三)所示,持告訴人陳健峰、袁有洋信用卡刷卡購物之行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即在詐取財物,其實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行為間有局部同一或完全同一之情形,堪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核屬想像競合犯,悉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九)起訴書就如事實欄二所示即被告持告訴人陳健峰之信用卡刷卡消費成功之部分,固僅記載「共計3筆」,惟稽之其後所載中國信託銀行、花旗銀行及台灣美國運通公司受損害之金額,與如附表二編號1、3至5所示金額吻合,是就如附表二編號1、3、4、5所示刷卡交易成功之部分,應認為均經起訴,且稽之檢察官所提補充理由書補充附表之內容,亦認被告就如事實欄二所示之交易,有「4筆成功」,故本院就此部分自得為審理。
(十)起訴書就如事實欄三所示即被告持告訴人陳健峰信用卡刷卡消費失敗之部分,雖僅記載「3筆」,且檢察官之補充理由書附表亦僅補充並更正有如附表二編號2、8、9、11)所示四筆,而不及如附表二編號6、7、10所示交易失敗之部分,然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失敗交易,與編號3所示成功交易之部分、如附表二編號6、7與編號8、9所示交易失敗、暨如附表二編號10與編號11所示交易失敗之部分,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故如附表二編號6、7、10所示交易失敗部分,本院亦得審理。
三、被告如事實欄九所示之行為:
(一)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項第一項第六款係因犯罪場所而設之加重處罰規定,該條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9日生效,將原規定之「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為「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立法意旨係以求與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之規定,體例一致,且涵蓋的範圍亦較完整,從而修正後之「航空站」既與「車站、埠頭」併列為需加重處罰之犯罪場所,是關於航空站之性質,亦應為相同之解釋。而車站或埠頭為供旅客上下或聚集之地,當以車船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為限,而非泛指整個車站或埠頭地區而言,有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53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以航空站之功能多元,包含航空運輸、旅客入出境作業及檢疫等關務,與銀行、郵政、電信、購物餐飲等各類服務設施,則該款所稱「航空站」,亦應為合目的性之解釋;從而,該款所稱「航空站」,當以航空機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為限,而非泛指整個航空站。
經查,被告如事實欄九所示之行為,係在松山機場第一航廈旅客行李轉盤處行竊,該處當屬旅客必經之地,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應構成在航空站行竊之加重要件。
(二)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九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在航空站內竊盜罪。
四、另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幼年曾被懷疑患有「注意力不全及過動症」,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下稱陽明醫院)精神科醫師診斷後,認其患有「雙極性情感疾患(躁鬱症)Bipolaraffectivedisorder」,伴有精神病行為;其後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下稱松德醫院)治療,經醫師診斷後,認為被告患有「雙相情感疾患(Bipolaraffectivedisorder),躁型,重度伴有精神病行為(情感性精神病)」,且有反社性人格違常,懷疑亞斯柏格症;且經該院進行鑑定後,認為被告對於外界現實事務之理解與判斷能力有部分障礙,臨床診斷為「情感型精神分裂症」、「亞斯伯格症」及「注意力不足過動症,綜合型」,衡諸其近年來之社會功能喪失、存在明顯之幻覺及妄想、持續怪異且不符現實感之思考與行為、涉案時之手法粗糙(不理會店家有監視器錄影而以拾獲之信用卡刷卡購物),顯見其涉案時現實判斷與理解能力有障礙,但其於涉案時知道使用信用卡購物之方法,可推知其在涉案當時之精神狀態雖不佳、現實判斷與理解能力有障礙,然對自己之思維、心理狀態及周遭情境並非完全不知或不能理會等情,有陽明醫院102年8月15日精神鑑定報告書、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見北檢102年度偵字第25099號卷第12頁及反面,北檢103年度偵字第3328號卷第15頁、第17頁,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39號卷第191頁至第195頁)、松德醫院之103年2月4日精神鑑定報告書、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見北檢103年度偵字第1373號卷第72頁至第77頁,北檢102年度偵字第25099號卷第29頁至第46頁),此外,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見北檢103年度偵字第3328號卷第14頁)等,附卷可稽;佐以被告在偵查中,就如事實欄五所示即持告訴人袁有洋之信用卡刷卡購物及如事實欄六所示駕駛本案自用小客車至愛情海花園汽車旅館投宿等事實,能抗辯其行為係因未準時服藥所致,又其父已代為和解;另在愛情海花園汽車旅館投宿時,已經預付住宿費而無詐欺得利等(見北檢103年度偵字第3347號卷第27頁,宜檢102年度偵字第4730號卷第16頁、第17頁),是綜合上開各情,堪認被告已因首開疾病,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雖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但應有顯著減低之情,故就被告如事實欄一至九所示各該行為,悉應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並就其如事實欄三所示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均依法遞減之。
五、被告如事實欄一、四、六、七、八所示之竊盜罪各一罪、如事實欄二(即如附表二編號1、2及3、4、5)、如事實欄五(即如附表三)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五罪、如事實欄三(即如附表二編號6至9、10至11)所示詐欺取財未遂罪共二罪,暨如事實欄九所示加重竊盜罪一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如事實欄一至七所示各該行為,影響特約商店及銀行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管理之正確性,並造成各該告訴人、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所為非是,且其有恐嚇、偽造私文書等案件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輔佐人父陳明時業與各該銀行、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絕大部分損害,而本案自用小客車及如事實欄九所示本案行李箱,已分別返還被害人蔡秀娥、告訴人李明沛等情,有中國信託銀行人員陳禹伸、余錫昌及花旗銀行人員李誠益在偵查或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證述明確(見北檢103年度偵字第1373號卷第54頁,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39號卷第50頁反面)、103年2月11日匯款七萬八千三百零五元與中國信託銀行之代收業務繳款憑證、同年月18日匯款六萬五千七百八十元與花旗銀行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北檢103年度偵字第1373號卷第67頁)、告訴人陳健峰在本院在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39號卷第50頁反面)、和解書影本(見北檢103年度偵字第1373號卷第66頁);告訴人袁有洋在本院行準備程序之證述(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39號卷第50頁反面)、和解書正本(見北檢103年度偵字第3328號卷第41頁);被害人盧昱峰之和解書影本(見北檢102年度偵字第25099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被害人盧昱峰在警詢時之證述(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6頁反面)、被害人蔡秀娥在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39號卷第126頁);證人許惟智之證述及和解書、統一發票正本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北檢103年度偵字第3347號卷第28頁,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39號卷第128頁);告訴人施宗雅出具之和解證明、收據及證述(見士檢103年度偵字第3764號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97頁,本院103年度易字第650號卷第33頁反面)暨證人鍾瑞民在警詢時之證詞(見北檢103年度偵字第17081號卷第18頁反面)等存卷可參,及各該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患有上開疾病,與檢察官在補充理由書中以被告因罹患精神疾病,經法院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人,且無業,對被告為自由刑宣告實益不如預期,及本件訴追之目的不在懲罰被告或令其入監服刑而係期盼被告藉由參與偵、審過程能體悟行為後果並接受監護處分治療,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意見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七、按因第十九條第一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有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十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二項之期間為五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八十七條有明文規定。查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各該行為,固因受精神疾病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惟參諸前引被告之病歷、精神鑑定報告書之意見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可知被告因未規則服藥而出現長期擾亂社會秩序之行為,加以輔佐人陳明時在本院審理時,自承被告經常出現未規律至精神科回診,亦不是固定服藥,又係獨居,且輔佐人身體狀況亦非良好等情(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39號卷第211頁及反面、第213頁反面至第214頁),足見被告確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且因其家人無法有效約束、照護之生活與治療,而有對之施以監護保安處分之必要,爰依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前段、第三項之規定,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主文項下,分別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二年,期收治本之效。另按保安處分並非刑罰,故刑法數罪併罰之觀念,不能適用於保安處分,且刑法第五十一條對於保安處分之執行並無規定,自不能適用第五十一條定其應執行之保安處分。而監護為保安處分之一種,如宣告多數監護者,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執行之,毋庸法院另為裁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本案雖宣告二以上之保安處分,且被告另案亦經法院宣告數監護處分,有被告提出之執行保護管束情況報告表(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39號卷第230頁)附卷可考,惟仍應由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之相關規定執行之,本院亦無庸就如主文所宣告之各該施以監護部分,定其應執行之處分。
八、被告在如附表二編號1、3、4、5及如附表三所示之簽帳單私文書上,偽造「陳健峰」及如附件所示署押各乙枚之行為,因上開私文書均係被告偽造後,持交各該特約商店,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沒收,惟被告在上開私文書上所偽造之署押各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五十五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六款、第八十七條第二項前段、第三項,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祿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柯姿佐
法官郭思妤法官李文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如事實欄一│陳一冰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2│如事實欄二│陳一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之如附表二│,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編號1所示│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未扣案之簽帳單上偽造之「陳││││健峰」署押壹枚沒收。│├──┼─────┼────────────────────┤│3│如事實欄二│陳一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之如附表二│,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編號2、3所│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示│施以監護貳年,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簽帳單上偽造之「陳健峰」署押壹枚沒收。│├──┼─────┼────────────────────┤│4│如事實欄二│陳一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之如附表二│,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編號4所示│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未扣案之簽帳單上偽造之「陳││││健峰」署押壹枚沒收。│├──┼─────┼────────────────────┤│5│如事實欄二│陳一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之如附表二│,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編號5所示│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未扣案之簽帳單上偽造之「陳││││健峰」署押壹枚沒收。│├──┼─────┼────────────────────┤│6│如事實欄三│陳一冰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之如附表二│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編號6至9所│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示│以監護貳年。│├──┼─────┼────────────────────┤│7│如事實欄三│陳一冰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之如附表二│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編號10至11│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所示│以監護貳年。│├──┼─────┼────────────────────┤│8│如事實欄四│陳一冰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9│如事實欄五│陳一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之如附表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編號1所示│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未扣案之簽帳單上偽造如附件││││之署押壹枚沒收。│├──┼─────┼────────────────────┤│10│如事實欄六│陳一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11│如事實欄七│陳一冰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12│如事實欄八│陳一冰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13│如事實欄九│在航空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附表二:(持卡人均為告訴人陳健峰)┌─┬──┬─────┬────┬───────┬────┬──┬────────┐│編│補充│刷卡時間│發卡銀行│特約商店│消費金額│刷卡│簽單出處││號│理由│││名稱│(新臺幣)│結果││││書編│││││││││號│││││││├─┼──┼─────┼────┼───────┼────┼──┼────────┤│1│1│102.10.11│台灣美國│台北101購物中│89,965元│成功│本院103年度訴字││││13:11│運通公司│心(商店代號98│││第339號卷第99頁│││││信用卡│00000000)││││├─┼──┼─────┼────┼───────┼────┼──┼────────┤│2│2│102.10.11│花旗銀行│台北101購物中│78,305元│失敗│無簽單(見本院10││││13:25│信用卡│心(studio)(│││3年度訴字第339號││││││機台00000000)│││卷第117-1頁)│├─┼──┼─────┼────┼───────┼────┼──┼────────┤│3│3│102.10.11│中國信託│台北101購物中│78.305元│成功│北檢103年度偵字││││13:26│銀行信用│心(機台012900│││第1373號卷第20頁│││││卡│67)││││├─┼──┼─────┼────┼───────┼────┼──┼────────┤│4│4│102.10.11│花旗銀行│台北101購物中│5,980元│成功│本院103年度訴字││││13:30│信用卡│心(行李箱)(│││第339號卷第53頁││││││機台00000000)││││├─┼──┼─────┼────┼───────┼────┼──┼────────┤│5│5│102.10.11│花旗銀行│台北101購物中│59,800元│成功│本院103年度訴字││││13:36│信用卡│心(SONY)(機│││第339號卷第52頁││││││台00000000)││││├─┼──┼─────┼────┼───────┼────┼──┼────────┤│6│無│102.10.11│中國信託│台北101購物中│77,300元│失敗│││││13:59│銀行信用│心(機台129034││││││││卡│6)││││├─┼──┼─────┼────┼───────┼────┼──┼────────┤│7│無│102.10.11│中國信託│台北101購物中│77,300元│失敗│││││14:00│銀行信用│心(機台129034││││││││卡│6)││││├─┼──┼─────┼────┼───────┼────┼──┼────────┤│8│6│102.10.11│花旗銀行│台北101購物中│77,300元│失敗│無簽單(見本院10││││14:00│信用卡│心(機台012903│││3年度訴字第339號││││││46)│││卷第117-1頁)│├─┼──┼─────┼────┼───────┼────┼──┼────────┤│9│7│102.10.11│台灣美國│台北101購物中│77,300元│失敗│││││14:00│運通公司│心(商店代號98││││││││信用卡│00000000)││││├─┼──┼─────┼────┼───────┼────┼──┼────────┤│10│無│102.10.11│花旗銀行│台北101購物中│8,600元│失敗│無簽單(見本院10││││14:04│信用卡│心(機台129034│││3年度訴字第339號││││││6)│││卷第117-1頁)│├─┼──┼─────┼────┼───────┼────┼──┼────────┤│11│8│102.10.11│中國信託│台北101購物中│8,600元│失敗│││││14:04│銀行信用│心(機台129034││││││││卡│6)││││└─┴──┴─────┴────┴───────┴────┴──┴────────┘附表三:(持卡人為告訴人袁有洋)┌─┬─────┬────┬───────┬────┬──┬────────┐│編│刷卡時間│發卡銀行│特約商店│消費金額│刷卡│簽單出處││號│││(所購買商品)│(新臺幣)│結果││├─┼─────┼────┼───────┼────┼──┼────────┤│1│102.10.12│台灣美國│燦坤公司八德店│44,900元│成功│本院103年度訴字│││11:13│運通公司│(華碩筆電一台│(起訴書││第339號卷第100頁││││信用卡│)│誤為45,0││││││││00元)│││├─┼─────┼────┼───────┼────┼──┼────────┤│2│102.10.12│台灣美國│新創公司││失敗││││12:04│運通公司│臺北市中正區││││││(未起訴)│信用卡│新生南路1段││││││││6之7號1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