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39號聲請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相對人 黃陳伯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94年度存字第1086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面額新臺幣捌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四期登錄債券,准予返還。
理由
一、本件原債權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係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聲請人所提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96年6月1日金管銀(四)字第00000000000號函影本1件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權利人之身分聲請發還擔保金,核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又上開所謂「訴訟終結」,除本來意義即狹義的訴訟終結外,宜從廣義解釋,原則上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如債權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或其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且於其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或已另經其他債權人聲請調卷執行完畢,則與此所謂之「訴訟終結」相當。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413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89年度存字第404號提存事件提存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5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面額計新臺幣(下同)800,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向本院聲請以89年度執全字第348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嗣因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現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086號提存事件提存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2年度甲類第4期登錄債券,面額800,000元供擔保在案。茲因本件假扣押標的經本院94年度執字第4729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向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四、查聲請人所為之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9年裁全字第413號、89年度存字第404號、94年度存字第1086號、89年度執全字第348號、10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0號、94年度執字第4729號、102年度司聲字第168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5年度執全字第356號事件等卷宗查核結果,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且上開假扣押執行事件之假扣押標的物已於本院94年度執字第4729號強制執行程序中拍定並已分配完畢,是堪認本件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復聲請本院於102年10月24日以基院義民康102年司聲168字第168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院 千民誠 88訴507字第04455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新北院清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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