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118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游添程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游添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判決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合於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之規定,爰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故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僅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署檢察官有聲請權,受刑人不得為之,若受刑人逕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自與法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782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聲請人自行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與法未合,應予駁回。倘聲請人認有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應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署(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之,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呈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104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