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判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判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判字第14號聲請人 陳姵秀 共同代理人 林家祺 律師
曾毓君 律師被告 廖寶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6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續字第66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惟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所謂前條之駁回處分,係指第258條之駁回處分,即告訴人對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處分聲請再議,經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以處分書駁回者而言,此觀前開法條規定亦明。次按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告訴,所為向偵查機關之陳述,核屬告發而非告訴,對於不起訴處分,即不得聲請再議;而不得聲請再議之人,所為之再議聲請為不合法,原不起訴處分並不因此而阻其確定(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110號、31年上字第981號、85年臺上字第2576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告發人若提出再議之聲請,因其並無再議權,上級檢察機關即應以再議不合法直接簽結,並函覆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2年6月6日座談會法務部研究意見參照)。易言之,即不存在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即刑事訴訟法第258條、258條之1所規定之駁回處分)。
二、經查,被告涉嫌妨害自由案件,係聲請人申告,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調查後,認犯罪嫌疑尚屬不足,於103年11月19日以103年度偵續字第668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認聲請人非直接被害人,即非告訴人,而僅為告發人,認其再議不合法,於104年1月13日以 檢紀羽 字第0000000000號函予以回覆,並未作成再議駁回之處分書等情,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附卷可參。是以本件既無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為之再議駁回處分,自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不符,此不因聲請人提出被害告訴之主張而有不同。從而,本件聲請之法定程式,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林呈樵法官文家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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