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0年度潮簡字第321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潮簡字第321號
原   告 恩德禮儀社
法定代理人  陳鴻文
訴訟代理人  陳順泰
被   告  謝六妹
被   告  謝坤銘   住基隆市.
被   告  謝坤鐘
被   告  謝坤林
被   告  謝金葉
被   告  洪月英
被   告  洪松裕
被   告  謝玉盆
被   告  謝玉珍
被   告  周玉滿
兼上5人
訴訟代理人  周坤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壹萬參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
九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參仟伍佰肆拾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謝六妹、謝坤銘、謝坤鐘、謝坤林、謝金葉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謝坤銘代被告等,為被告等之被繼承人 謝長生
辦理安葬、殯葬等事宜,委由原告代為辦理,原告遂於99年
2月21日至99年3月10日代為辦理謝長生之殯葬事宜後,共
計支出新台幣(下同)32萬元,原告請求被告等支付上開款
項,被告竟拒不付款,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32萬元,及自民國99年2月21日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車馬費13800
元。
三、被告抗辯:
㈠、謝坤林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前之陳述略以
: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惟之前是被告謝坤銘與原告接
觸,現無法聯絡到被告謝坤銘等語。
㈡、周坤彬、周玉滿、洪月英、洪松裕、謝玉珍、謝玉盆部分:
原告請求金額和一般行情相較,顯然較高,原告事先並未報
價,其請求顯不合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謝六妹、謝坤銘、謝坤鐘、謝坤林、謝金葉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等為謝長生之繼承人,渠等委由原告辦理謝長
生之殯葬事宜等情,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為證,且為到庭
被告所不爭執,,又其餘未到庭被告未能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堪信原
告主張為真正。惟到庭被告則以前揭詞置辯,是以本件爭執
點為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㈠、殯葬費32萬部分:
原告主張其辦理殯葬事宜共計支出32萬元等語,被告則以前
揭詞置辯,經查,原告提出之收據(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315號卷第23至28頁),其上所載之項
目,均為一般喪葬事宜,所會支出之金額,被告周坤彬抗辯
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惟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徒以超
過行情一語辯之,礙難為有利其之認定。另原告主張之金額
,固據其提出收據為證,惟經核其收據上之金額總計為313,
900元,超過此部分之金額,未見原告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
,是其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超過313,900元之部分,礙難認為
有理由。
㈡、車馬費部分:
原告另主張其自路竹至本院開庭共計支出13,800元等情,惟
查,車馬費並非原告為被告等之被繼承人辦理殯葬事宜所支
出,係為維護其權利進行訴訟而為的支出,自與被告等委任
其辦理殯葬事宜無涉,另原告認其因開庭而自路竹至法院的
車馬費13,800元屬訴訟費用云云,惟查,此部分非屬法院命
為訴訟行為所支出之部分,礙難認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分,而
得向被告請求之,是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兩造就系爭委任報酬,並未定有
給付期限,自應於被告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始發生遲延責
任。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辦理上開殯葬事宜即99年2月21日起
即應負遲延責任,惟查於該日殯葬事宜未辦妥,是於該日顯
非給付期限,依其訴狀所載約定之給付期限為99年3月10日
,是遲延責任,應自此日翌日起算,方屬合理,超過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13,900元及自99年3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超過此
部分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
3,530元及原告聲請被告戶籍謄本費用210元,此有原告提
出之裁判費收據及戶政規費收據在卷可稽,是合計為3,740
元,本件訴訟,原告部分勝訴,故認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連帶
負擔3,540元,餘200元,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書記官洪韻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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