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97號
109年度易字第32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筠曄選任辯護人黃建雄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015號、109年度偵字第2500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筠曄犯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筠曄係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公司)台南科學園區之技術員,其明知並無可靠9折優惠之SOGO遠東百貨禮券(下稱SOGO禮券)來源,且已積欠台積電公司同事SOGO禮券未給付,為先行償還積欠其他同事之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受騙過程」欄所示詐術方式,致 蔡蕎 憶、 彭詩晴顏綾瑤 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鄭筠曄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因約定期限屆至,鄭筠曄均未依約交付SOGO禮券,借詞拖延,且不退款,其等始知受騙。
三、案經 蔡蕎憶 、彭詩晴、顏綾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45、111頁;本院卷二第22-23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鄭筠曄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26-1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蕎憶、彭詩晴、顏綾瑤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7-8頁;警二卷第29-31頁;警三卷第7-9頁;偵一卷第19-22、325-328、363-367頁),又被告確實因販售禮券另行積欠台積電同事禮券及款項而未清償等事實,亦據證人 沈哲佑杜榮國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見偵一卷第325-328頁)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蔡蕎憶、彭詩晴及顏綾瑤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警一卷第18頁;警二卷第33頁;警三卷第27-29頁)、被告曄與蔡蕎憶之LINE對話內容1份(見警一卷第19-21頁)、被告與彭詩晴之簡訊對話內容
1份(見警二卷第35-41頁)、被告與顏綾瑤往來之電子郵件內容1份(見警三卷第11-25頁)、被告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一卷第24-32頁;警二卷第17-28頁;警三卷第37-57頁)、台積電公司108年11月21日(108)積電十二P1字第0342號簡便行文表、SOGO禮券購買名單及被告108年6月26日訪談記錄各1份(見偵一卷第171-175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11月27日電話紀錄單1份(見偵一卷第177頁)、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9日(109)太百北發字第000000000-0000號函1份(見偵二卷第19頁)、本院109年8月7日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卷一第34-42頁)等在卷可稽。此外,被告前於警詢及偵訊中辯稱禮券來源為「官世勳」之人,經查詢入出境及戶役政資料後,均查無該人資料等情,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及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各1份可佐(見偵一卷第369、373、375頁),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被告犯行明確,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
告如附表所示3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事
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3頁),素行良好;其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合法手段取得所需,明知其並無9折之SOGO禮券來源,竟為圖清償積欠其他同事之款項,而以上開方式詐騙告訴人等,至告訴人等受有經濟上之損失,所為實有不該;並分別斟酌各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情形,及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另對於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前雖嘗試調解,並提出還款計畫(見本院卷第133-135頁),然迄今均尚未見被告積極以行動實際償還告訴人等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仍任職於台積電公司,月收入約5萬至6萬元,尚有2小孩需扶養小孩,家庭經濟狀況中等(見本院卷一第130、135頁)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就3次犯行均集中於107年9月至108年4月間,犯罪動機及犯罪手法相同,罪責內涵之同質性甚高,為免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爰就被告所涉之3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雖求為緩刑之宣告,然本院斟酌被告為本案各犯行致告訴人所受損害,迄今尚無實際填補損害之作為,難認其已知所警惕,故認本案均尚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被告實施上開詐術,致告訴人等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各該金額均為其犯罪所得,且其迄今均未賠償告訴人等,是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為犯行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追加起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楊凱婷法官陳狄建【卷宗一覽表】┌──┬──────┬───────────────────────────┐│編號│卷宗簡稱│卷宗詳細案號│├──┼──────┼───────────────────────────┤│1│警一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871497100號│├──┼──────┼───────────────────────────┤│2│警二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873723300號│├──┼──────┼───────────────────────────┤│3│警三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972018100號│├──┼──────┼───────────────────────────┤│4│偵一卷│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015號│├──┼──────┼───────────────────────────┤│5│偵二卷│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00號│├──┼──────┼───────────────────────────┤│6│偵三卷│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020號│├──┼──────┼───────────────────────────┤│7│審易卷│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353號│├──┼──────┼───────────────────────────┤│8│本院卷一│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97號│├──┼──────┼───────────────────────────┤│9│本院卷二│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27號│└──┴──────┴───────────────────────────┘附表:
┌──┬─────┬───────┬─────┬─────────┬───────────────┐│編號│匯款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受騙過程│主文欄│├──┼─────┼───────┼─────┼─────────┼───────────────┤│1│顏綾瑤│107年9月4日│18萬元│顏綾瑤在台積電公司│鄭筠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內部非公開網站上見│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鄭筠曄所張貼之販售│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9折SOGO禮券訊息誤│幣壹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信為真,遂以電子郵│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件與鄭筠曄聯繫購買│之。││││││付款事宜。││├──┼─────┼───────┼─────┼─────────┼───────────────┤│2│蔡蕎憶│107年11月8日│4萬5000元│經鄭筠曄以台積電內│鄭筠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部分機聯繫蔡蕎憶邀│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約購買9折SOGO禮券│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後,蔡蕎憶因而受騙│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匯款。│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3│彭詩晴│108年4月15日│45萬元│以傳送訊息之方式邀│鄭筠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約彭詩晴購買9折│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SOGO禮券,彭詩晴因│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而受騙匯款。│幣肆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書記官謝怡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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