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4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再字第4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492至499號異議人 姜廣利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上列異議人因聲請再審事件,對於民國110年8月31日本院書記官所為更正處分提出異議,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訴訟救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抗告者,應於送達當事人之正本內,記載其期間及提出抗告狀之法院;對於不得抗告者,應記載「不得抗告」,上開記載均由法院書記官所製作,如有誤寫、誤算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應由法院書記官以處分更正之,此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28號民事裁定意旨可參。又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10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0、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前段規定可據。民事事件得否抗告及抗告之不變期間,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裁定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29年度渝抗字第98號、32年度抗字第255號民事裁定意旨可參。
二、抗告人因濫行聲請再審,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28日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63條、第505條、第507條規定,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0元,並依職權確定其程序費用共8,000元由抗告人負擔在案。抗告人就前開處罰鍰部分之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惟抗告人本件聲請再審,最初係因本院臺北簡易庭以107年度北小字第4315號判決命抗告人應給付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電信費5,826元及利息,並經本院以108年度小上字第4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下稱電信費確定判決)後,抗告人先對電信費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8年度再微字第5號裁定駁回確定,抗告人再對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聲請再審及訴訟救助,其後每次被裁定駁回,即再行聲請再審及訴訟救助,如是反覆所衍生。因此,本件聲請再審之利益應為電信費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金額,應適用小額第二審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0規定,本院110年5月28日裁定不得抗告,該裁定正本之教示欄雖誤載「罰鍰部分得抗告,惟提起抗告時,就本裁定第二項所處罰鍰、第三項命負擔之訴訟費用金額應供擔保(民訴第249條之1第4項後段、第7項)」等語,亦無從變更其性質,仍屬不得抗告之裁定,是以,本院書記官於同年8月31日處分更正上開裁定教示欄之記載為「本裁定不得抗告」,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聲請或聲明不徵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異議既不徵收裁判費,異議人聲請訴訟救助即無從准許,應併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方祥鴻
法官薛嘉珩法官王沛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
書記官顏莉妹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