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5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56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偉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0年度執聲字第13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晶體壹袋(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伍陸捌公克)及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偉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01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
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晶體壹袋(驗餘淨重0.1568公克),經鑑驗後,檢出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違禁物;而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經鑑驗後,檢出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該吸食器因與所沾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是就上開物爰依法均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經查:㈠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
字第201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15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
㈡被告該案為警查扣之晶體1包【驗餘淨重0.1568公克(含包
裝袋1只)】,經鑑定確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乙紙(見毒偵卷第71頁)附卷可稽,自屬違禁物,除於鑑驗時因已滅失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其餘部分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其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項,應併予諭知沒收銷燬。
㈢又扣案玻璃吸食器1組,經以乙醇沖洗後,再將沖洗液進行
鑑驗分析結果,確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乙紙(見毒偵卷第85頁)附卷可稽,自屬違禁物,且無法完全與該玻璃球吸食器析離,即應一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㈣是聲請人本案聲請均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許凱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